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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沈阳泰诺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丁华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泰诺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丁华进,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泰诺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0103000043201。法定代表人:高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华进,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赛男,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663888339。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娇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泰诺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泰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华进、原审被告来安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碧桂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泰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芳、被上诉人丁华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赛男、原审被告来安碧桂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娇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泰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丁华进的一审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华进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35959元,并非系丁华进主张的3103169元。沈阳泰诺公司一审提供了相关工程业务联系单、结算表、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丁华进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等问题,其为了将涉案工程移交给业主而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3、涉案劳务承包协议明确约定消防检测合格后付至合同款的90%,消防综合验收合格工程移交后付至合同款的97%。涉案工程未移交,沈阳泰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仅应支付90%的工程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丁华进辩称,1、涉案工程价款系沈阳泰诺公司认可的数额,不存在争议;2、沈阳泰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调试、维修等费用,故该部分费用不应扣除;3、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沈阳泰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来安碧桂园公司述称,本案与来安碧桂园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丁华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来安碧桂园公司、沈阳泰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5858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6日,沈阳泰诺公司与丁华进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沈阳泰诺公司将来安县汊河碧桂园玫瑰园3#高层及地库消防报警系统、消防水系统分包给丁华进施工,主要内容有:一、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的一切工作量、含消防电预埋。工程工期:开工、竣工日期按沈阳泰诺公司书面通知为准。承包方式:包清工方式(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辅材)。二、约定消防电、消防水综合单价,主辅材划分等事项。三、工程款结算方式:1.双方签订合同后,丁华进每月25日前,须按时向沈阳泰诺公司申报本月完成的工程量,并在每月25日向沈阳泰诺公司申报下月工程量。经沈阳泰诺公司认可后,于次月5日按照丁华进申报本月进度完成的工程量80%付款;消防检测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消防综合验收合格工程移交给沈阳泰诺公司后付至合同额的97%,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到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付清(不计息);2.工程款支付比例标准,消防电系统:穿线30%、设备安装35%、调试15%,消防水系统:官网安装40%、打压20%、设备安装10%、调试10%。支付进度款后,丁华进须协助沈阳泰诺公司完成竣工图纸。提供准确址码及回路划分。所有端子箱内及主机进线必须有明确标记,并提供纸面说明,主机各控制按钮标注明确。以上经项目经理核实后方可继续支付进度款。四、工程质量要求:1.按照图纸设计和规范要求施工,没按要求执行而造成的损失由丁华进承担。2.出现质量问题立即返工并更正,沈阳泰诺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如在规定时间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沈阳泰诺公司有权安排其他人员处理,所发生的费用按实际费用的2倍从丁华进工程款中扣除。3.严格按施工图及施工图预算所注明的设备及主材和“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施工,确保工程符合相关施工及验收规范,达到消防验收合格标准。五、施工中,如丁华进方施工人员、材料、设备、组织和管理能力不胜任,不能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无法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进度时,沈阳泰诺公司有权提出建议,如丁华进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采取措施和整改,不能按沈阳泰诺公司要求安排施工人员,沈阳泰诺公司有权另外安排新的施工队伍进场,重新规划丁华进施工范围,由此产生费用在丁华进工程款中扣除。六、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丁华进自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免费维修及保养、积极配合沈阳泰诺公司办理工程移交。如不执行,所发生费用从工程余款中扣除。因沈阳泰诺公司材料原因造成的维修和返工,发生费用由其公司负责。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沈阳泰诺公司已向丁华进支付了26570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丁华进在审理中放弃了部分施工项目费用的结算,认可沈阳泰诺公司对其工程劳务费用结算总额即2935959元,予以确认。沈阳泰诺公司提供了工作业务联系单等证据,主张工程存在质量瑕疵、超期等问题,应扣除相应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沈阳泰诺公司认为该工程并未移交,按合同约定只需结算90%工程款。该工程已于2015年9月经消防验收合格,沈阳泰诺公司辩称该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移交给来安碧桂园公司,即便属实,也并不影响丁华进依照合同约定向其公司移交工程。对于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一年保修期已满,应予以支付。因此,丁华进应受偿278959元(2935959元-2657000元)。丁华进主张由来安碧桂园公司支付劳务费,但来安碧桂园公司并非是《劳务承包协议》的履行主体,来安碧桂园公司也不认可其与沈阳泰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丁华进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来安碧桂园公司与沈阳泰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丁华进主张由来安碧桂园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沈阳泰诺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给丁华进工程款278959元;二、驳回丁华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9元,减半收取4089.50元,由丁华进负担1601.86元,沈阳泰诺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7.6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丁华进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如何确定。沈阳泰诺公司与丁华进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因丁华进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丁华进与沈阳泰诺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无效。虽然涉案《劳务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9月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丁华进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935959元,沈阳泰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657000元,故丁华进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数额为278959元(2935959元-2657000元)。沈阳泰诺公司上诉主张因质量不合格修复费用、调试费用等应从丁华进工程款中扣除,因沈阳泰诺公司要求扣除的费用无丁华进签字确认,丁华进亦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沈阳泰诺公司如果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应提起反诉,其在本案中仅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进行抗辩,要求扣除相关费用不予支持。沈阳泰诺公司上诉另主张涉案工程未移交,按照合同约定其仅应支付90%的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通过验收,丁华进已撤离现场,且沈阳泰诺公司在验收后自认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和调试,应视为沈阳泰诺公司已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控制,故沈阳泰诺公司以涉案工程未移交而拒付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泰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79元,由上诉人沈阳泰诺通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桑泽祥审 判 员 付广永审 判 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元 婷二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