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冬青、葛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冬青,葛谦,王晓梅,吴维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2038号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北京中路21号。法定代表人:巩大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冬青,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被告:葛谦,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梅,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吴维佳,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吴冬青、葛谦、王晓梅、吴维佳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被告葛谦、吴维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冬青、王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冬青、葛谦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2、被告王晓梅、吴维佳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泗阳农商行对被告王晓梅、吴维佳所有的位于泗阳县××镇××路××号的商业房地产(房权证泗房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吴冬青、葛谦向原告泗阳农商行银星支行借款20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年利率为8.4%,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吴冬青、葛谦、王晓梅、吴维佳签订了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最高额抵押登记,被告王晓梅、吴维佳以其所有的位于泗阳县××镇××路××号的商业房地产(房权证泗房字第××号)作为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冬青未作答辩。被告葛谦辩称,借款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王晓梅未作答辩。被告吴维佳辩称,担保属实,请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张;2、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5、房屋他项产权证一份;6、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7、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原告泗阳农商行银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吴冬青作为借款人,被告葛谦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吴维佳、王晓梅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每个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吴维佳、王晓梅在保证人处承诺:”本人自愿为吴冬青在上述合同期限内取得最高额贰佰万元以内(含)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名、捺印。2014年7月14日,原告泗阳农商行银星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吴冬青作为借款人,被告葛谦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晓梅、吴维佳作为抵/质押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丙方(抵押人)王晓梅同意将座落在众兴中路2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20042182;总建筑面积124.4㎡,抵押给乙方(贷款方)泗阳农商行,经实地勘察,该宗房地产价格评估为叁佰零柒万柒仟玖佰元。甲方(借款人)吴冬青无力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按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合同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有效。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在泗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7月25日,原告泗阳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吴冬青账号为62×××12的账户中,借款借据上载明年利率为8.4%,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借款出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合同约定的利息未归还。原告泗阳农商行索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泗阳农商行与被告吴冬青、葛谦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与被告王晓梅、吴维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及抵/质押担保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冬青、葛谦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原告泗阳农商行借款本息。被告吴冬青、葛谦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8.4%,自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则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即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10日应按年利率8.4%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按年利率12.6%计算。当借款人逾期还款时,被告王晓梅、吴维佳作为借款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吴冬青、葛谦涉案借款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晓梅、吴维佳以其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晓梅、吴维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冬青、葛谦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冬青、葛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王晓梅、吴维佳对被告吴冬青、葛谦涉案借款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江苏泗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晓梅、吴维佳所有的抵押物(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28号,房权证泗房字第××,丘(地)号为86001-133的房屋)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晓梅、吴维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冬青、葛谦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4元,减半收取12092元,由被告吴冬青、葛谦、王晓梅、吴维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184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徐立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前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