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91高填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填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填顺(曾用名高天顺、高峰),男,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溧阳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阻碍执行职务,分别于2007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年1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4月24日被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填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填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高填顺酒后在溧阳市上兴镇金鼎苑浴室二楼吧台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彭某1、沈某、彭某2等人,导致彭某1右眼挫伤、鼻骨骨折、右耳鼓膜穿孔,沈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彭某2面肩部软组织挫伤。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彭某2、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高填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高填顺对彭某1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填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同时认为,被告人高填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填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高填顺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高填顺酒后在溧阳市上兴镇金鼎苑浴室二楼吧台处,无故殴打被害人彭某1、沈某、彭某2,导致被害人彭某1右眼挫伤、鼻骨骨折、右耳鼓膜穿孔,被害人沈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被害人彭某2面肩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彭某2、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高填顺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高填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其谅解。2.被告人高填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曾因阻碍执行职务,分别于2007年3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年11月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高填顺的供述,被害人彭某1、彭某2、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顾某、吴某1、吴某2、何某、吴某3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高填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填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告人高填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填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填顺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填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填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