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郭中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衍春,郭中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刑初594号自诉人杨衍春,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人郭中印,男,195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拒绝报告财产,于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司法拘留15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杨衍春以被告人郭中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杨衍春,被告人郭中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杨衍春提出的控诉意见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郭中印仅支付2000元。郭中印在近二年来先后从事建筑包工二十多家,收入十余万元,拒不赔偿杨衍春的损失,对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却不执行。特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郭中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中印对自诉人杨衍春的控诉意见无异议,不辩护。经审理查明,杨衍春与郭中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郭中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衍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77518.68元(结算该赔偿款时应扣除郭中印已付的33800元)。判决生效后,2014年12月25日,杨衍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执行人郭中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郭中印未执行。2015年4月28日,本院以郭中印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并拒不申报财产为由,对其拘留15日。2015年7月10日,郭中印向杨衍春支付2000元。另查明,郭中印多年来从事农村建房承包经营,有一定的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衍春与郭中印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郭中印支付杨衍春80000元,余款分期履行。杨衍春对郭中印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中印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拘留决定书、问话笔录、书面材料、讯问笔录、执行和解协议书、收款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印在本院强制执行后,因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拒绝报告财产,经采取司法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全部执行;且其多年从事农村建房承包工程,有一定收入,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一定的执行能力却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杨衍春控诉罪名成立。鉴于郭中印具有拒不执行医疗费的情形,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与自诉人杨衍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中印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印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蒋伟生审判员 张 倩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寒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