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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葫芦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上海梦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梦尊实业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渤海街远达开发7#A段1-10轴。法定代表人:高晓镝,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梦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91号第7幢6301室。法定代表人:蒋友华,经理。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兴盛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凤文,负责人。原审被告:张汉兴,男,1955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葫芦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18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葫芦岛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系争合同中合同签订地系上海梦尊实业有限公司填写,并非双方合意。而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松江区。据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中“合同签订地”一栏中填写的“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城”,该地址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