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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大石桥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大石桥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大石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大石桥市看守所。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以大市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石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业泳、书记员韩英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未登记的电动摩托车在大石桥市红旗东路工商局岗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轿车相撞。经大石桥市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某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其含量240.Omg/100ml。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能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师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