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吕萍与被告上海蒙尔司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萍,上海蒙尔司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444号原告:吕萍,女,197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高洁,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上海蒙尔司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石埠寨89号。法定代表人:杨克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保,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萍诉被告上海蒙尔司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蒙尔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明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工资33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2400元(3100元×4个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500元(3100元/月×5个月)。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岗位,工资平均为3100元/月,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6月,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及时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同年10月,被告要求原告到上海工作未果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蒙尔司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实际上是不愿意待岗,认为待岗工资低,不愿意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原告的平均工资在2600左右,并非其计算的31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在协商期间并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生产部担任操作工工作,月工资1400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6月合同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11月30日,吕萍向南京市栖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蒙尔司南京分公司补缴2013年4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0月8日期间工资3300元;支付经济补偿12400元(3100元×4个月);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500元;支付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2000元。仲裁委决定对吕萍与蒙尔司南京分公司的劳动争议终结审理。吕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述称其每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称原告每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被告提交原告银行卡明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某自2016年2月至同年8月,分别汇款4377元(2月)、5495元(3月)、2497元(4月)、4694元(5月)、3090元(7月)、3000元(8月),共计23153元。审理中,本院向原告吕萍释明关于社保缴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劳动者的考勤、月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记录应由被告蒙尔司南京分公司负有举证责任,被告蒙尔司南京分公司未举证,本院采信原告吕萍主张的其工作至2016年10月8日,其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8日工资3300元。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24日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蒙尔司南京分公司应自2016年7月25日起向原告吕萍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97.71元(3100元×3个月+3100元÷21.75天×7天)。被告未与原告吕萍协商一致,安排其待岗降低其薪酬,迫使原告离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双方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蒙尔司南京分公司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而原告吕萍不同意续订,因此被告蒙尔司南京分公司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工作年限,被告蒙尔司南京分公司应支付原告吕萍经济补偿金10850元(3100元×3.5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蒙尔司食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吕萍2016年9月至同年10月8日工资3300元、2016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97.71元、经济补偿金10850元,合计24447.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吕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