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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744镇江力点锚固有限公司与薛为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力点锚固有限公司,薛为丰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力点锚固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六村。法定代表人:王恒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为丰,男,1962年4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上诉人镇江力点锚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为丰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力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恒忠、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岭,被上诉人薛为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支持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与薛为丰对账后,薛为丰出具了欠条。薛为丰出具的欠条证明欠款事实,及薛为丰愿意承担欠条所载债务。2、据其公司了解,部分客户已经将货款结清,但薛为丰并没有将货款给其公司。根据薛为丰出具给其公司的欠条,即使有坏账存在,也应当由薛为丰承担责任。薛为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力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薛为丰支付货款784607元。经审理查明:薛为丰为力点公司销售员,负责力点公司产品在福建市场的销售工作。力点公司为薛为丰报销差旅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薛为丰按销售额的3%领取提成。薛为丰代表力点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或者直接以其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再指示力点公司向客户发货。力点公司发货后,客户直接将货款汇入力点公司账户,或由薛为丰收取后再转交力点公司,力点公司向薛为丰出具收据。2014年7月31日,薛为丰从力点公司离职。当日,薛为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因在福建销售,下欠镇江力点锚固有限公司货款:捌拾玖万元整,商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陆拾万元整,剩余贰拾玖万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后薛为丰给付力点公司部分款项。关于该欠条的出具过程。薛为丰陈述,其不出具欠条,力点公司就不给付其68290元工资,其是被迫签的。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原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力点公司应当就薛为丰欠其债务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力点公司主张,薛为丰出具欠条、提交与其公司相同金额的表格,应当视为对该金额的认可;薛为丰对于货款金额存在异议。力点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薛为丰拖欠货款的数额,故对力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法院多次向力点公司释明,力点公司可以申请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审计,力点公司均表示不提出申请。综上所述,力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故对于力点公司之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镇江力点锚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力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录用登记备案表、录用退工登记表、丹徒区职工养老花名册、镇江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停保证明。用以证明:薛为丰与力点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薛为丰是力点公司的销售员。薛为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出差报销单一组。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7月25日,薛为丰的出差报销费用均由力点公司报销,力点公司不拖欠薛为丰工资。薛为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销售提成表一组。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尚有717135.41元的货款未结清。薛为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4、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力点公司诉三明市群芳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用以证明:薛为丰在本案一审时提交的三明市群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虚假证据。薛为丰质证认为,三明市群芳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薛为丰原为力点公司领取提成的销售员,其负责代表力点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货款等。薛为丰本人并没有从力点公司购买货物,不欠力点公司货款。但是,由于力点公司在福建市场的产品销售工作由薛为丰全权负责,薛为丰与力点公司对账后,向力点公司出具欠条。根据薛为丰出具的欠条,薛为丰自愿承担福建市场的相关客户欠力点公司的款项。因此,力点公司可据欠条向薛为丰主张权利,要求薛为丰给付货款89万元。薛为丰辩称,其不出具欠条,力点公司就不给付其68290元工资,其是被迫出具欠条。薛为丰对此未举证,且该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薛为丰出具欠条后,给付力点公司部分款项。力点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及退货后,要求薛为丰支付784607元,应予支持。薛为丰给付力点公司784607元后,可向相关客户主张货款,力点公司应予以配合。综上所述,力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民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二、薛为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力点锚固有限公司7846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4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6184元,由薛为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4元,由薛为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