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林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进,上海林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5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进,男,1981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林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955号10幢332-22室。法定代表人:夏铭杜,董事长。上诉人黄进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33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进上诉称,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尚无法明确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还是其他类型的纠纷,故不能直接适用有关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应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的户籍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X大街XX号XX幢XX单元XX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户籍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系以上诉人抽逃对被上诉人的出资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上诉人返还出资,故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应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周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