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潘永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潘永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秋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永平,男,1954年7月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贤,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军因与被上诉人潘永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永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钢材业务系由李军介绍取得;2.李军与潘永平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对双方以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合伙经营案涉钢材业务的书面确认,且李军也在苏南公司留存的钢材买卖合同的卖方处签名。合伙协议约定案涉钢材业务由潘永平全权运作,李军协助,而李军亦履行了协助义务;3.潘永平提供的钢材采购成本虚假,不予认可。潘永平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永平与李军进行合伙清算,支付合伙利润17981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5日,江苏长衡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以下简称长衡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以下简称苏南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长衡公司向苏南公司承建的安徽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工程提供钢材,具体品种、规格型号以苏南公司提供的购货明细表为准,供货期限自合同签订至工程主体结构封顶;送货方式为长衡公司送货至苏南公司工地,运输费用由长衡公司承担(包含在价格中),到工地后由苏南公司负责卸货,费用由苏南公司承担;钢材价格按发货时的合肥-西本新干线会员交易指导价作为价格定价依据,该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付款方式为甲方(长衡公司)前期垫资供货的钢材以2500吨为限,乙方(苏南公司)在甲方供应第一批用于基础底板钢材起的十一个月内付清上述甲方垫付的货款,并按每月1.5%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当日,该合同下方落款处加盖了两公司公章,潘永平在卖方处签字,陈志荣、史玉新、陈可明在买方处签字,两公司各执一份。后李军在苏南公司所执合同上卖方落款处添加了自己的署名,并将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文中的“乙方应在甲方供应第一批用于基础底板钢材起的十一个月内付清上述甲方垫付的货款,并按每月1.5%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修改为:“乙方应在甲方供应第一批用于基础底板钢材起的十一个月内付清上述甲方垫付的货款,否则按每月1.5%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2011年9月26日,李军与潘永平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合伙经营苏南公司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工程钢材业务,具体合伙事项如下:“一、融资。由李军负责与银行洽谈,用潘永平房产担保融资壹仟伍佰万元人民币。二、用途。资金汇到潘永平账户,由潘永平负责保管,安全使用。与公司资金分开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并到期还清贷款本息。闲置资金经潘永平同意,李军可用于其他经营,并由李军担保收回。潘永平用此资金也需告知李军并担保收回。安徽寿县钢材业务由潘永平全权运作,李军协助。三、利润分配。1、用于安徽寿县钢材业务产生的利润(安徽寿县工地总合同产值除去收、发货人员工资,工地实际开支进货款,运费等产生的利润),按李军30%、潘永平70%的比例分配。2、李军用此资金经营其他业务产生的利润按双方各50%分配。3、双方合伙期间,用此资金所经营的其他钢材业务利润按50%分配”。一审法院另查明,就案涉工程项目,长衡公司共计向苏南公司供货5551.924吨,总价款为26119705元,其中需长衡公司垫资的2500吨钢材总价款为12122378元,2500吨垫资钢材以外钢材总价款为13997327元。因苏南公司拖欠部分钢材款及利息等未付,长衡公司于2014年3月诉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要求苏南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691705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4488724.93元(暂计,此中长衡公司要求苏南公司支付2500吨垫资钢材自收货起至付款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后常州中院判令苏南公司支付货款3691705元、支付违约金2762831.52元(暂计),驳回了长衡公司的其他诉求(认可《钢材买卖合同》中李军对付款方式的修改,认为苏南公司只要在长衡公司供应第一批用于基础底板钢材起的十一个月内付清垫付的货款就不需支付该部分垫资利息)。后长衡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军并非《钢材买卖合同》当事人,无权对合同作出修改,且银行融资需要支付一定成本,约定垫资利息符合常理,故对长衡公司主张垫付钢材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令苏南公司支付长衡公司货款3691705元,支付钢材款垫资利息1011800元、违约金2762831.52元(暂计)。判决生效后,长衡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请了强制执行,该案目前仍在执行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军主张与潘永平合伙经营了安徽寿县同鑫新街口商业广场工程钢材业务,并要求潘永平支付合伙利润1798161元,针对自己的主张,李军须举证证明与潘永平存在合伙关系、与潘永平实际进行了共同经营、合伙经营项目的营业额与成本支出等要素。但李军现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潘永平签订了合伙协议,对合伙协议中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其对案涉钢材业务的投入情况以及整个钢材项目的经营情况均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案涉钢材业务的成本支出情况更是一无所知。基于此,在双方未建立共同账目、未进行过对账且潘永平不认可双方实际进行了共同经营的前提下,应由李军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李军主张的按纯利润300元/吨计算合伙盈利,并将前案中苏南公司欠付长衡公司的利息及违约金纳入合伙利润的计算方式,完全没有考虑该项目中的成本投入,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军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军与潘永平签订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由李军负责与银行洽谈融资,以潘永平的房产担保融资1500万元,资金汇至潘永平账户,与公司资金分开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以该融资资金用于安徽寿县钢材业务或经营其他业务,在此前提下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利润。而案涉钢材业务的融资资金是以长衡公司等房产作为担保,汇至长衡公司账户,以长衡公司名义经营。在潘永平不认可案涉钢材业务的融资是由李军洽谈取得的情况下,李军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融资这一主要义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所提采购成本等情况,应由李军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李军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4元,由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文忠审判员 尤建林审判员 是飞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晨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