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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民辖终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燕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树宏、陈金海、林焕春、石华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燕,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梁树宏,陈金海,林焕春,石华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辖终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燕,女,1977年1月3日生,汉族,居民,广东省东莞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梁树宏,男,1958年5月15日生,汉族,居民,广东省深圳市人。原审被告:陈金海,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广东省东莞市人。原审被告:林焕春(曾用名林华炎),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广东省吴川市人。原审被告:石华锋,男,1977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广东省东莞市人。上诉人胡燕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树宏、陈金海、林焕春、石华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14)华蓥民初字第858号之五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胡燕上诉称:1.其并非本案所涉建筑施工项目目标管理承包合同的签约人、实际施工人、合伙人或担保人,其因被上诉人的申请被一审法院追加为本案一审被告,被上诉人与梁树宏之间就本案由被上诉人注册所在地管辖的协议管辖约定不适用于上诉人,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无权审理本案;2.一审法院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陈金海管辖权上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曾在受理本案后,经报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裁定将本案交由一审法院审理。原审被告陈金海不服本院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树宏的协议管辖约定,本院作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鉴于本案的当事人与一审法院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此前已审理的两件案件均涉及《建设施工项目目标管理承包合同》,当事人基本一致,且本案涉及民工工资在四川省华蓥市已引起信访问题,具有不稳定因素。本案下移管辖确有必要,由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审理更为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遂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川民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胡燕与陈金海系夫妻关系、陈金海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胡燕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遂通知胡燕作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胡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在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胡燕的管辖异议的裁定后,胡燕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根据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更有利于相关纠纷的顺利解决、切实维护诉讼各方的民事权益及社会稳定,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胡燕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理由正当合法。因此,胡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军审判员 谭 昀审判员 罗乔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