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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某1、江某3与江某1、张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1,江某3,江某1,张某1,刘某,江某2,陈某,韩某,张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邵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1,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江某1、张某1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林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2,男,1962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某,女,1978年10月13日出生,满族,个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女,汉族,农民,1972年9月27日出生,系张某2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白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客服理赔部综合作业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林西县林西镇东街人保财险办公楼1011-1051。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邵某,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富某,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江某3,女,1990年9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某1、张某1、刘某、江某2、陈某、韩某、张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审被告邵某、原审原告江某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对等责任显失公平,本次事故中,江世海无驾驶证驾驶已报废的机动车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2、江世海车与刘某车相剐后,刘某调头驾车逼停了江世海的车,张某3为了刘某的利益,下车强行拦住江世海的车并将江世海拉下车,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巴林右旗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显失公正,不能作为赔偿责任划分的证据采用。4、如果×××号汽车系张某2所有,那么对于江世海的死亡,张某2应承担相应责任。5、一审案件起诉数额上诉人并不是全额赔付,案件受理费6885元也应当按比例收取。被上诉人江某1、张某1辩称:一、巴林右旗交警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成立,客观上上诉人的车辆造成了两人死亡;二、江世海驾驶无证报废车辆上路,并不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江世海是被迎面驶来的车辆撞死,并没有发生车辆碰撞,与报废车、无证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有驾驶证、检验合格,也会靠右侧停止的,车辆是被刘某逼停的。三、报废车辆发生事故,买方、卖方都应当承担交通事故发生的责任。所以上诉人要求追加被告只能增加诉累,我们不同意追加被告,但认为刘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某辩称:我没有逼停车辆,我是将车辆叫停的,是出于好心过去告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某2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未答辩。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江某2、原审原告江某3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张某1、江某1、江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89108元。二、要求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18时许,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某3)行驶至X218线107Km+324.85m路段时车左侧部位与江世海驾驶的×××号超宽(拉秸秆)的中型普通货车相刮,刘某驾车超越江世海的车后停在前面。张某3下车走向×××号中型普通货车,江世海将车头朝北尾朝南停在道路中心线东侧,二人在行车道内停留时,被沿X218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撞倒,造成张某3当场死亡,江世海经抢救无效死亡,×××号车前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5)第2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1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江世海、张某3共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江某2、柴贵友、张国财、陈守海无事故责任。张某1是死者江世海之妻、江某1是死者江世海之子、江某3是死者江世海之女。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李某1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江世海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邵某名下。在2006年的2月9日邵某将×××号货车出售给陈某和案外人江某4。2008年3月14日,陈某将×××号中型普通货车卖给了韩某。2008年6月份,韩某将×××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张某2的车互换。江世海的抢救费618元、江世海死亡赔偿金为611880元(30594元×20年)、丧葬费28938元(4823元×6个月),张某1、江某1、江某3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691436元,其中张某1、江某1、江某3计算的总数为689108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5)第2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1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江世海、张某3共同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李某1应赔偿原告张某1、江某1、江某3等人要求的江世海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50%,但因李某1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投保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于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李某1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张某1、江某1、江某3等人要求的江世海死亡赔偿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抢救费按照实际发生金额计算。丧葬费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六个月总额计算。张某1、江某1、江某3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合理,一审法院应以支持。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江世海、张某3二人,平安财险在机动车强制责任的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内,各赔偿55000元(其中张某3的部分另案处理)。张某1、江某1、江某3等人主张的抢救费,平安财险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0000元内,予以赔偿。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与李某1驾驶的×××号重型普通货车将江世海和张某3撞到而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某也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因此刘某和人保财险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江世海驾驶的×××号中型普通货车虽然登记在邵某的名下,但邵某将×××号中型普通货车已卖给陈某和案外人江某4,陈某又将该车卖给韩某,韩某与张某2互换等经过多次转让后到江世海处,现在该车已报废。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该车的驾驶人江世海本次事故中与张某3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韩某、陈某、张某2等转让人和受让人如果有责任只能在江世海承担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张某1、江某1、江某3没有主张被告韩某、陈某、张某2承担责任,因此,韩某、陈某、张某2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邵某将车已转让给他人,不能控制该车辆,因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江某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承担赔偿责任。李某1对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5)第2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持有异议,认为对事故责任事实认定和责任的划分不准确,不能作为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和赔偿标准的依据,但李某1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效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李某1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某、邵某、陈某、张某2、人保财险的抗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1、江某1、江某3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抢救费合计689108元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618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1赔偿原告张某1、江某1、江某3的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赔偿金、抢救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33490元的50%,即316745元;三、被告邵某、陈某、韩某、张某2、江某2、刘某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新证据:1、照片一枚,证明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肇事逃逸;2、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各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曾去巴林右旗交警大队要求更正的情况;3、巴林右旗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勘验笔录中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字;4、道路交通事故预付医疗费保证金收据存根一枚,证明上诉人已经垫付20000元。被上诉人江某1、张某1、刘某、陈某、韩某、张某2、平安财险、人保财险及原审被告邵某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关;2、录音内容主要是驾驶证吊销的问题,并非责任划分的问题,责任划分应以书面的处罚决定书为准,并不以个别办案民警的表述为准,该证据不能予以采信;3、该证据取得过程不合法,无法核实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垫付20000元,也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且交警队已经给付了10000元,这笔钱在原审判决书中已经扣除。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所提交的1号、2号证据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事实不符,巴林右旗交警大队所出具的道路责任认定书已经对此进行了更正,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采信;3号证据系照片,不能核实其真实来源,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号证据上并未注明本次事故的收款人,也没有注明20000元系李某1交给交警部门的垫付款,无法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江某1、张某2均承认江世海驾驶的车辆系江世海自张某2处购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1驾驶×××号重型货车撞倒在车行道内停留的江世海,造成江世海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沈佳(交通)鉴字第20152353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号货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车辆制动前的行驶速度为61KM/h,因此巴林右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1驾驶制定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原因”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右公交认字(2015)第2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已给付丧葬费10000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刘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刘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已经停车制动,刘某的驾驶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右公交认字(2015)第2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对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号报废货车在邵某、陈某、江某4、韩某、张某2手中多次转让,后由张某2将该车辆出售给死者江世海。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以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责任的承担应限制在江世海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不影响上诉人李某1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故上诉人主张应由车辆所有人张某2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5元,邮寄费24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晓东审判员  黄树华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雁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