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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02民初4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臧学志与任国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学志,任国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02民初4445号原告:臧学志,男,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任国彪,男,汉族,1990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臧学志诉被告任国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撤诉的行为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且该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臧学志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2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靳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