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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8民初1696号原告:韩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7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郑键鑫(现年9岁),次子郑双鑫(现年2周岁),婚后双方一直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且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2017年2月1日,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打骂,并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已有两个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虽然在起诉状中提供了被告的住所地,但是按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并且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被告身份无法查明,无法适用公告方式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