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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文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信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信,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李文信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8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由本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伟、张宇(实习),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信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信及其辩护人姚伟、张宇(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年初,被告人李文信借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邢集小学原校舍70.85平方米的场地经营煤炭生意,后又在该处搭建简易棚43.55平方米。2014年1月19日,该场地因陈周路改造予以拆迁,被告人李文信向拆迁指挥部提供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谎称该70.85平方米的场地系自己合法所有的经营性场地,赢得拆迁指挥部的信任,骗取拆迁赔偿款人民币66132元和一处两口人的安置房(经当时黄庄指挥部研究因存在虚假被取消)。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李文信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文信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文信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李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信构成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李文信的犯罪金额应当为以其提供虚假营业执照非法所得的10628元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李文信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退出赃款,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年初,被告人李文信借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邢集小学原校舍70.85平方米的场地经营煤炭生意,后又在该处搭建简易棚43.55平方米。2014年1月19日,该场地因陈周路改造予以拆迁,被告人李文信向拆迁指挥部提供虚假的工商营业执照,谎称该70.85平方米的场地系自己合法所有的经营性场地,骗取拆迁赔偿款人民币66132元和一处两口人的安置房(经当时黄庄指挥部研究因存在虚假被取消)。2016年1月8日被告人李文信退出非法所得5万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李文信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61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信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阜阳市纪委函、李某某关于李文信煤场拆除的交代材料、邢集社区证明及情况说明、阜阳市工商局开发区分局证明、京九街道办事处证明、阜阳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协议书、领款单存根、营业执照、被拆迁户承诺书、安置人口确认表、户口本复印件、补偿评估单、摸底表、黄庄新村建设指挥部情况说明、阜阳市人民政府文件、房产估价报告、现场照片三张、现金缴款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周某1、全某某、周某2、王某某、吴某某、陈某、黄某某、马某某、邢某某、周某3的证言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信的犯罪数额应为以其提供虚假营业执照非法所得的1062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文信为骗取拆迁安置款,将本属于邢集社区集体所有的房屋编造为自己所有,并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用于拆迁安置,共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66132元,其诈骗数额应当认定为66132元。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文信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一案系阜阳市纪委在调查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邢集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李某某经济问题时发现,2015年12月23日对李文信诈骗一案立案调查,被告人李文信于2015年12月25日接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拆迁安置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积极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其他正确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结合被告人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的社区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卫红审 判 员  尤 玲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