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小学、余志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小学,余志华,余全有,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7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小学。法定代表人:邱永良,该小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志华,男,195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全有(又名余全友),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邱长学,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小学(以下简称老付寨村小学)因与被上诉人余志华、余全有、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付寨村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付寨村小学的法定代表人邱永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成中、被上诉人余志华、余全有、老付寨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邱长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付寨村小学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余志华、余全有对其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老付寨村委应负担本案债务。余志华、余全有答辩称,其挣的做天工的钱,县领导都认了,上诉人却以没有合同为由拒绝给付。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老付寨村委答辩,欠款属实,给学校修的桌椅板凳应当由学校承担债务。余志华、余全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72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余志华、余全有系父子关系,二原告于1995年至2006年期间为被告老付寨村小学维修桌椅,因维修后未向二原告支付工钱,经原告追要,被告老付寨村小学时任校长向二原告出具证明十二份,内容分别为:1、“余志华从95年2月16日至3月27日在校干活计34天每天工款5元,计款壹佰柒拾元整。170.00元,老付寨村小学邱秀平,1995年5月20日”,2、“余志华、余全友二人自96年3月15日至5月12日在校干活计47天,每天工款柒元,计款叁佰贰拾玖元整。(329.00元)老付寨村小学,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3、“余志华给学校做课桌凳、门窗平梁標工款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经办证明:邱秀平,1997.11.10日”,4、“余志华九七年春夏在校放树、截料、装卸木料、挑檫以及做各种房屋用牌等计39个工,每个工拾元,计款叁佰玖拾元整(390元)经办证明:邱秀平,1997.11.10号”,5、“余志华运树和树枝计29车,每车10元,计贰佰玖拾元整(290元)经办证明:邱秀平,1997.11.10日”,6、“余全友给学校做课桌凳、门窗、平標工款费壹仟壹佰元整(1100元)经办证明:邱秀平,1997.11.10日”,7、“余全友九七年春夏在校放树、截料、装卸木料、挑檫等计38个工,每个工拾元,计款叁佰捌拾元整(380元)经办证明邱秀平,1997.11.10日”,8、“余志华从98年7月6日至9月15号在校干活(做凳子、桌子、柜子、修理课桌凳、办公桌等)计54个半工,每个工拾元,计款伍佰肆拾伍元整(545.00元)(其中包括电刨工5个)经办人邱秀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9、“余全友从98年7月6日至9月15日在校干活(做凳子、桌子、柜子、办公桌、修理课桌凳等)计58个工,每个工拾元,计款伍佰捌拾元整(580.00元)(其中包括电刨工5个)经办人邱秀平,一九九八年十月三十日”,10、“余志华九七给学校做课桌凳,九八至九九给学校修理课桌凳计89个工,每个工拾元,计款捌佰玖拾元整(890.00元)经办人邱秀平,99.12.5日”,11、“余全友九七年给学校做课桌凳,九八至九九年给学校修理课桌凳计61个工,每个工拾元,计款陆佰壹拾元整(610.00元)经办人邱秀平,99.12.5日”,12、“余志华、余全友给学校拉围墙每人工钱叁佰元整,两个共计陆佰元整(600.00元)经办老付寨小学邱秀平,2002年5月20日”。上述证明出具当日,时任老付寨村支书刘天宇分别在证明上注明:“同意从村现金中付”。后经二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欠款,被告老付寨村小学于2008年报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将原告该十二份证明条收走,但一直未作出处理,经原告追要被告老付寨村小学于2015年将该条退还二原告,所欠二原告工钱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老付寨村小学系独立事业法人机构,有政府教育部门供应的独立教育经费。老付寨村小学在2006年之前由被告老付寨村委管理,老付寨村委当时负担老付寨村小学的大型建设项目资金拨付、民办教师工资发放等费用,资金来源于村委收取的提留款。2006年以后被告老付寨村小学由政府教育部门管理,其教学经费不再由老付寨村委负担。2008年4月7日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正阳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实施方案》,该实施方案中对农村“普九”债务的界定,校园建设维修属于“普九”债务范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余志华、余全有长期为被告付寨村小学做维修桌椅等劳务,其劳务报酬一直拖欠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共计欠有工资款7284元的证明十二份,以及老付寨村小学时任校长邱秀平、老付寨村委时任支书刘天宇予以佐证,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笔债务应当由谁负担。经查,该笔债务系原告为被告老付寨村小学维修桌椅产生,当时老付寨村小学建设等经费需由被告老付寨村委收取的提留款供应,因当时村委无力支付上述款项,由村委在该条上注明“同意从村现金中付”。后因政策变化,国家取消了农村税费,老付寨村委不再向老付寨村小学提供教支经费,同时根据正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正阳县清理化解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实施方案》通知中对农村“普九”债务的界定,校园建设维修属于“普九”债务范畴,因此该项债务不应再由被告老付寨村委负担。被告老付寨村小学作为独立事业法人,有政府教育部门供应的独立教育经费,其也是该笔债务产生的实际受益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老付寨村小学辩称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08年正阳县人民政府在清理化解“普九”债务时,被告老付寨村小学将原告证明条收走,一直未给原告处理解决,也未给原告作出答复,直至2015年原告追要时才将该条退还原告,期间造成诉讼时效中断,该笔债务一直未能处理解决,系被告老付寨村小学懈怠处理的责任,不应认定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老付寨村小学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余志华、余全有支付工资款72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小学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欠款应由谁支付。证明条由原老付寨村小学校长邱秀平出具,原老付寨村小学校长邱秀平及老付寨村委村支书刘天宇原审均出庭作证证实该欠款的真实性。老付寨村小学于2008年报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时又将证明条收走,经余志华、余全有追要老付寨村小学于2015年将证明条退还,该情况亦能证实老付寨小学对该债务的认可。另外,按照政策的规定,该债务也属农村“普九”债务的范围,不应由村委负担。老付寨小学作为独立的事业法人,有独立的教育经费,对其原欠付的债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老付寨村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正阳县付寨乡老付寨村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