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8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娟、赵培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李娟,赵培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8391号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人民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93761231Q。法定代表人:陈顽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山东睿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娟,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赵培磊,男,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李娟之夫。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娟、赵培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守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娟、赵培磊经本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垫付款48422.17元。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娟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借款390000元用于购买平度市胜利路306号龙腾天下城1号楼2单元601户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43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付息,被告赵培磊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1日,被告共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48422.17元借款本息没有偿还。无奈作为担保人的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将该欠款垫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娟、赵培磊未到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⒈《青岛市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娟购买龙腾天下城1号楼2单元601号房产。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上述房产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390000元,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赵培磊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名。⒊《个人贷款凭证》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已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娟。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2016年8月26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曾经分三次为被告垫付贷款48422.17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盖章确认与原件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娟与赵培磊系夫妻。2013年9月23日,被告李娟与原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平度市胜利路306号龙腾天下城1号楼2单元601户房产。2013年10月24日,被告李娟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平度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娟从工商行平度支行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上述房产,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43年10月28日,按月还本付息,其妻赵培磊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名捺印,原告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8月26日为被告还款36041.78元,2016年10月27日还款2701.27元,2016年11月26日还款2701.27元,2016年12月1日还款2701.27元,截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共为被告垫付48422.17元。工商行平度支行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款至今分文未偿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娟、青岛工商行平度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赵培磊在与被告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捺印,该贷款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在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娟、赵培磊追偿。被告李娟、赵培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娟、赵培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垫付款48422.17元。案件受理费9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13元,由被告李娟、赵培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佳龙腾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