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7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艳与沈阳市第三变压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沈阳市第三变压器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7016号原告李艳,女。被告沈阳市第三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姜元。原告李艳与被告沈阳市第三变压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第三变压器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诉称,我为被告单位员工,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拖欠我工资2912元。2010年由被告的会计袁长福出具了欠款说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没有将拖欠的工资支付我。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912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第三变压器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4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现早已退休。1999年1月至1999年10月,被告单位拖欠原告工资2912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单位原财会袁长福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沈阳市第三变压器厂拖欠李艳工资2912元(明细在辅助帐中有记录)。2016年12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拖欠的1999年1月至1999年10月的工资总计2912元。该委于当日做出沈苏劳人仲不字(2016)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沈苏劳人仲不字(2016)1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市第三变压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原告1999年1月至1999年10月的工资,应及时支付原告工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弟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市第三变压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工资(1999年1月至1999年10月)人民币29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三变压器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微微人民陪审员 李文竹人民陪审员 姜秋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艳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