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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常峰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常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常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峰在一审起诉称,2016年10月15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J6WM**号奔驰小型客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荣区回大同市的道路上因操作不当驾驶车辆撞在路边的路墩上,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大同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常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进行了报险,保险公司勘查完现场后,被告迟迟不予定损。无奈,原告只能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对事故进行了定损,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23014元,并支付评估费、施救费。被告与我订立保险合同理应全面履行,故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333619元(其中车辆损失323014元,评估费10000元、施救费6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车损鉴定偏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原告主张323014元并提供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为证。被告认为车损鉴定偏高,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车损的资质且原告系单方委托,同时提供了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23281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鉴定机构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拆解,是按照报废进行鉴定的,但该车没有达到报废的程度,且鉴定时必须提供原告车的发票,原告车辆是3.0排量的,而被告是按照2.0排量做的鉴定。经审查认为,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有鉴定资格,出具的监督意见书内容合法、形式规范,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23014元应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辆型号为CKL280敞篷跑车,与该车行车本记载的车型不符,且只依据两张事故现场照片作为鉴定依据,未对车辆进行拆解,无法对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2、评估费,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认为评估费应该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评估费是确认车辆损失价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费》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应予确认;3、施救费,原告主张605元,并提供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333619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缴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峰在浙J6WM**号车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333619元。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202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书中由上诉人多承担的208153元费用。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1、车辆损失应为基于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发生的维修费用,当车辆无维修价值时,车辆损失应为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一审原告以鉴定报告代替维修发票,不能判定车辆是否进行了实际维修,不符合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的初衷,也违背了《保险法》第55条本意,更违反了保险合同中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22条和第23条。2、一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缺乏公正,评估过程不能排除干扰因素,结论背离事实,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3、因事故导致车辆无修复价值,上诉人委托天必诚评估公司对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前的实际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辆在出险前的实际价值为124861元。鉴于双方争议差距过大,故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4、被上诉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单方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常峰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天必诚鉴定机构直接按车辆报废进行鉴定,但该车没有达到报废程度,且鉴定机构依据两张现场照片进行的,车型和排量都与实际车辆不符,故其鉴定不客观。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车辆数额持有异议外,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损失费问题。常峰主张车损323014元,提供了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认为无维修价值,委托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公司直接按报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评估未对事故车进行拆解,只依据事故现场照片作为鉴定依据,无法对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客观公正的判断,同时评估车辆车型与事故车不属同一型号,不能作为判断事故车的价值标准。常峰委托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意见是对车辆实际拆解、查验、核实后进行,其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鉴定的损失数额也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保险公司也未有证据证实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的山西明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车损数额为323014元正确。关于鉴定费问题。常峰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0元,保险公司认为系单方委托鉴定,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常峰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一审认定正确。本院认为,常峰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常峰按新车购置价格投保,发生损失时,保险公司又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扩大了收取保费的权利而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违背了保险合法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当认定该保险合同为投保时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鉴定费也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保险公司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张丽娟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