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自刚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自刚,梁某,陈某1,陈某2,覃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37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自刚,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刑期至2015年12月10日止。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押解回广州市白云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张久丽,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广东省法律援助局指派。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川区。系被害人陈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2,男,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女,194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系被害人陈某之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自刚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陈某1、陈某2、覃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自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进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自刚按已经本院判决并生效的(2008)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陈某1、陈某2、覃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5630.07元,并与同案人尹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王自刚对判决不服,以没有参与抢劫杀人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认为本案只有同案人尹某一人的供述指证王自刚参与抢劫,认定王自刚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自刚,审阅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自刚犯抢劫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部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线索未进行查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少雄审判员 蒋伟盛审判员 陈光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铭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