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行审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刘仁宝、朱咸利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刘仁宝,朱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湘0482行审64号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雷青元,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文,常宁市烟洲镇卫计办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刘仁宝,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执行人朱咸利,女,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常宁市人,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 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常卫计征决字(2016)第YZ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申请执行人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相关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法定生效期限为六个月。而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征收决定书后,该文书尚未生效即向本院申请执行,属程序违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执行常宁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常卫计征决字(2016)第YZ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鸿飞 审 判 员 贺传衡 审 判 员 吴云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打印责任人:赵哲琛校对责任人:贺传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