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82民再字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小平、欧阳伟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小平,欧阳伟东,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82民再字5号原审原告:张小平,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雄市。原审原告:欧阳伟东,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城区。上述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系广东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雄市黎口镇黎口街。法定代表人:熊祥明,男,系该公司经理。原审原告张小平、欧阳伟东与原审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0282民监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小平、欧阳伟东及二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胜飞,原审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小平、欧阳伟东再审称,再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原审一致。原审原告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万元,但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没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在原审调解时,原审原告欧阳伟东口头提出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其个人借款277万元(180万元+43万元+54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准许,且一并审理。原审诉讼标的由起诉时的300万元,变更为577万元。原审被告再审辩称,被告借原审原告张小平、欧阳伟东300万元是事实,但原审原告欧阳伟东说原审被告借其个人277万元,就不完全是事实。原审被告实际借欧阳伟东个人本金270万元(180万元+40万元+50万元),有7万元(3万元+4万元)的利息写进了借条里面,变成了借款本金。原审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只同意偿还原审原告的本金。原审认定案件事实及调解处理意见:原告因被告欠其借款577万元(其中300万元是原告最初的请求,后经被告同意原告欧阳伟东增加277万元请求)未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共欠原告借款577万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被告用座落于黎口街××路××花园××车位××层,面积约668.32平方米,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出售;B栋整幢二楼,面积约为366.53平方米、D栋整幢二楼,面积约为832.6平方米,总面积为1199.13平方米,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出售,出售的所得房款(以原告的债权额577万元为限,采取多返少补的原则)用于偿还给原告,至2016年5月30日交付履行完毕。一次性付清的房款或按揭购房首期房款均打入原告指定的以被告的名义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上(此帐户系被告为偿还本案债务应原告要求所设,账号:44×××14)。涉及上述房产的一切相关办证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得一房多卖,否则由此造成的原告和他人损失由被告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及房产的一切相关办证费用由被告负担。在交付期届满后被告因故不履行本协议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被告应以其所欠债款数额为基数以年息3%计付利息给原告,并可就此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案诉讼费用2988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300万元的诉讼费原告已缴纳,未缴纳277万元的诉讼费14480元由被告补交)。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本案原审原告欧阳伟东、张小平起诉状中的诉求是要求原审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有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也认可。再审认定原审被告借原审原告欧阳伟东、张小平借款300万元的事实。2015年12月28日,即在原审调解阶段,欧阳伟东向本院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将原审被告借其个人借款277万元的债权参加原审诉讼。原审同意原审原告欧阳伟东的请求,并在调解时与原审共同诉讼一并审理。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欧阳伟东主张的个人债权277万元有异议。再审期间原审被告辩称,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只同意偿还原告本金。上述事实,有原审原、被告的书面陈述材料、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再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准确,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原审原告欧阳伟东、张小平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原审原告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再审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原告欧阳伟东、张小平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偿还300万元借款,是共同诉讼,而原审原告欧阳伟东口头申请要求将原审被告借其个人借款277万元的债权参加原审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原审同意其参加诉讼,一并审理,程序不合法,本院再审应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再审对原审原告欧阳伟东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其个人借款277万元的请求不予审理,欧阳伟东可另寻途径解决。原审同意原审原告欧阳伟东将个人的债权(借款)参加到原审共同诉讼中一并审理,程序不合法,应予以纠正。原审民事调解书涉及以房抵债的内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原审民事调解书,程序不合法,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245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欧阳伟东、张小平借款300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由原审被告南雄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再审案件依规当事人不需交纳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亿祥审判员 :何纪源审判员 :朱祖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张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第四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