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袁恩国、赵明爱劳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恩国,赵明爱,闫廷,赵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02执异35号异议人(申请人):袁恩国,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赵明爱,男,1972年9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被执行人:闫廷,女,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淄川区,与赵明爱系夫妻关系。第三人:赵鹏,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袁恩国与被执行人赵明爱、闫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袁恩国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第三人赵鹏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袁恩国与被执行人赵明爱、闫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11)川执字第73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2016年1月28日,赵鹏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执行人赵明爱一案提供担保,承诺如果赵明爱不履行还款义务,法院可以对赵鹏及赵鹏的财产进行执行。至今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担保人亦未按担保书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上述事实,有还款保证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为证。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书面承诺自愿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并承担担保的,因被执行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义务,申请人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赵鹏为(2011)川执字第7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福生审 判 员 高 喜审 判 员 武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