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倪立国、怀来县瑞云观乡大山口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立国,怀来县瑞云观乡大山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立国,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怀��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来县瑞云观乡大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怀来县瑞云观乡大山口村。法定代表人:罗春明,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怀来县沙城博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倪立国因与被上诉人怀来县瑞云观乡大山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山口村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立国、被上诉人大山口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占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立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6)冀0730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证人也未出庭作证,起诉书中的《宅基地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中《闲置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不符,应诉通知书中规定接到诉状后一日内提交答辩状日期错误,一审查明村委会与答辩人(邢志东)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姓名错误,脱离案件事实,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严重侵犯承包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支撑。本案的事实是1995年村委会将承包的本案承包地收回后于2005年12月1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将该地承包给上诉人,作为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利承包村委会发包的土地,并且承包至今实际占有11年之久,诉讼时效早已过时。承包时间为2005年12月1日起至2035年11月30日止,并于2006年5月15日一次性缴纳承包费20970元。被上诉人承包给上诉人的闲置用地是预批给罗增荣等九户村民宅基地,如果是宅基地主张权利的是罗增荣等九户村民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诉讼主体。一审也没有查明案涉土地是民用建设用地的宅基地还是闲置土地。大山口村委会辩称,倪立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山口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大山口村委会与被告倪立国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闲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所占的土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12月1日,原告大山口村委会与被告倪立国签订闲置土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倪立国于2006年5月15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970元。罗俊、赵银、邢志宏、封明山、邢志金、罗永、罗进祯等人证明,该份合同书未经过村民大会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大山口村委会与��告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闲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所占的土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结合有效证据,原、被告签订的《闲置土地承包合同书》未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原告大山口村委会与被告倪立国于2005年12月1日签订的《闲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倪立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闲置土地承包合同书所载明的土地返还给原告;三、原告大山口村委会将收取的承包费20970元返还��被告倪立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闲置土地承包合同书》由上诉人倪立国与大山口村委会时任法人代表罗俊签订,并加盖大山口村委会公章,合同中约定“为保护土地资源,充分利用土地,使闲置多年的土地再出效益,村委会研究决定,采取发包的形式……,经村委会与村民倪立国双方协商同意后,村委会决定发包给倪立国经营使用”。案涉土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国家对于农村土地的发包有着明确的法律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等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仅指明由村委会决定,对于是否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研究没有表述,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仅证明了其与村委会签订了闲置土地合���,不能证明给合同经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另在该合同约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的内容,关于补偿费用、违约金等约定加重了大山口村委会责任,显示公平。关于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作为案涉合同的签约方,被上诉人作为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向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倪立国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倪立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斯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