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顾凌峻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凌峻,李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932号原告:顾凌峻,男,199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李斌,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顾凌峻与被告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凌峻、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凌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17.4%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限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因被告逾期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诸本院。被告李斌辩称: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已归还了1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上限四倍计算。原告于当日以现金交付被告。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农业银行取款凭证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归还了1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2,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被告称已归还原告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已归还的2,00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凌峻借款48,000元;二、被告李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以48,000元为本金,按照17.4%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