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睿与米易县攀莲镇贤家社区十五村民小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睿,米易县攀莲镇贤家社区十五村民小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421号原告:胡睿,女,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系原告胡睿之夫,特别授权),男,1978年8月15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米易县攀莲镇贤家社区十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攀莲镇贤家社区十五村民小组。负责人:肖庭军,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特别授权),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344302。原告胡睿与被告米易县攀莲镇贤家社区十五村民小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被告米易县攀莲镇贤家社区十五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752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米易县攀莲镇贤家社区十五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有生产自主权、经营权及被告享有的所有权利。2016年3月16日,原告准备把承包的土地里的2亩地改造成大棚时,受到了村民余光华及其妻子的阻扰(被告没有阻止施工),致使原告雇佣的挖掘机停工3天,一共损失7520元(每天8个小时,每小时280元,加上进出场费800元,合计7520元)。在原告施工被阻止的情况下,被告方没有出面阻止,因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米易县攀莲镇贤家社区十五村民小组辩称,原告主张的是侵权损害赔偿,因此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侵权事实的发生,且侵权造成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问题,阻止原告施工的是另外的人,被告不是侵权人,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所提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称土地权属不明确,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胡睿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睿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在被告方处承包了土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6日,被告米易县攀莲镇贤家社区十五村民小组(甲方)与原告胡睿(乙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原柳贤砖厂区域的土地承包给乙方(按田改之后实际丈量能耕种的土地面积为准);合同期限14年,从2015年6月6日至2029年6月6日;土地四至界限纠纷,由甲方负责;甲方承包的土地不能有任何争议、纠纷、债务……原告胡睿一家在雇请挖掘机施工过程中,被告米易县攀莲镇贤家社区十五村民小组未实施阻止施工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才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的侵权,其构成要件有四个,即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害行为)、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过错。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方未实施阻止施工的侵权行为,因而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无事实依据。并且,原告对7520元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锡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