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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景州购物广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景州购物广场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民初96号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景州购物广场。负责人:韩领根。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浩铖)与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景州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景州吉美)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浩铖的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和被告景州吉美的负责人韩领根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浩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毛绒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小头爸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自1995年开播以来,“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一家三口的形象陪伴了几代孩子的成长,其经典形象深入人心,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等人物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享有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并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我方的购物小票无法证明与涉案产品相一致。目前还没有见到原告的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我公司销售的产品,也不能证明是侵权产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4575号公证书及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两份。证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小头爸爸”、人物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且授权原告临沂浩铖在毛绒玩具上享有使用上述作品著作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二、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枣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购物发票,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商品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玩具的标签上面没有注明“小头爸爸”的标识,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购物发票开的是食品礼盒,不能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是从我方购买的。本院审查后,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4月1日,浙江省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号为11-2013-F-1802的《作品登记证》,载明作品名称:《小头爸爸》;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泽岱;著作权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品登记日期:2013年1月30日。上述登记证书所附的样品图显示美术作品《小头爸爸》(共计4幅图)的基本特征为一卡通成年男性形象,头小身体大,头顶较尖,脸部呈圆胖型,带黑色方框眼镜,眉毛段鼻子圆头状,眼睛较小。2015年3月26日及2016年7月29日,杭州大头儿子出具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临沂浩铖享有在毛绒玩具上使用《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卡通形象人物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7月31日和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授权性质:临沂浩铖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诉讼、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授权范围:毛绒玩具及毛绒实用型玩具(毛绒靠枕、毛绒靠垫等)。2016年6月22日,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奎向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6月25日,公证员朱广通、公证人员李辉随同申请人委托的购买人黄奎来到“吉美超市景州店”(衡水市景县市场路路东),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奎购买了“小头爸爸”毛绒玩具两个及“光头强”玩具一个,并取得发票号码为“25391385”的《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为89.7元。现场用手机对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后取得照片一张。回到公证处,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拍照,并把所购物品装入袋中进行封存,同时拍照,后取得照片两张。公证人员将封存袋贴封后交购买人保存。2016年7月8日,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出具了(2016)枣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封存物为三个人形毛绒玩具,其中被控侵权的两个毛绒玩具相同为一成年男性形象,整体表现为:头顶较尖,脸部呈圆胖型,带黑色方框眼镜,眉毛段鼻子圆头状,眼睛较小。经比对,上述封存毛绒玩具分别与美术作品《小头爸爸》、在整体形象、五官细节、视觉效果、表现手法等方面十分近似。该玩具所挂附的合格证上贴有吉美超市标明“儿童玩具”及条形码的货签,合格证上标明石家庄晨光商贸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小头爸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临沂浩铖提交了《小头爸爸》的作品登记证,载明上述作品为美术作品,结合原告提交的以线条勾勒出的该美术作品图样及标志性特征等,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作品在人物形象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故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小头爸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授权取得在毛绒玩具产品上使用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警告函、行政诉讼、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等。现原告临沂浩铖提交了河北省枣强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枣证经字第71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景州吉美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对于该公证书,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毛绒玩具。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两个毛绒玩具,其五官细节、衣着搭配、表现手法、整体形象均与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小头爸爸》构成实质性相似,属于对上述美术作品的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故被告未经杭州大头儿子许可,销售与《小头爸爸》美术作品实质性近似的毛绒玩具,侵犯了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景州吉美作为商品销售者,在进货时未仔细审查权利来源,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但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临沂浩铖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景州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杭州大头儿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小头爸爸》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毛绒玩具产品;二、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景州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衡水吉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景州购物广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审判员  刘梦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