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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丁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丁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许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职工。原审被告王某,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1民初9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对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按约定计算到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5年4月9日错误,本案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无须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涉案《借款借据》履行期限变更的时间是在2015年2月9日,也就是签订借款合同当时,此时,保证期间尚未开始,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内容,即对借款期限作了延长,首先,被上诉人亲自在现场其不但知情,而且同意;其次,也无需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因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规定的书面同意须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也就是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发生了变更主合同内容的情况,具体到本案中,债务人的还款期限尚未届至,所以,书面征得保证人同意并不适用于本案。2、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延长《借款借据》的履行期限,由原审被告在修改处亲自按了手印,被上诉人在现场亲自目睹了这一情况,当原审被告在修改处按完手印以后,才由被上诉人签名、按手印,也就是,修改在前,被上诉人签名、按手印在后,这完全符合签约时的顺序和逻辑,原审判决既然对上诉人提举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就应当将主债务履行期限认定为2016年4月9日,而不是错误的认定为2015年4月9日。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内容,是延长了主合同履行期限,并不是缩短了主合同期限,如果是缩短了,则会使被上诉人(保证人)的责任期间提前开始,这对保证人来说亦不公平。因此,主合同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虽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对保证人的责任不产生影响。4、涉案债务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连责任清偿责任,被上诉人是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9日,根据《担保法》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6个月,而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立案,故被上诉人的担保期限未过,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丁某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原审被告王某二审答辩表示服判。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丁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王某向刘某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9日,并为刘某出具借款借据一枚。丁某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后刘某与王某在未经过丁某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还款时间更改为2016年4月9日。此款经刘某多次索要,王某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与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刘某的陈述、王某为刘某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刘某要求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刘某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要求丁某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刘某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更改还款时间时已经过丁某书面同意,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认定为2015年4月9日。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丁某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刘某要求丁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辩称已偿还刘某3000元,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200元(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12月29日,30000元×15‰×22个月零20天),合计4020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提出借据中借款期限改动时丁某在场并予以同意的上诉理由,至判决前刘某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某对此事实的法庭陈述与刘某提举的与王某录音资料中表述不一致,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提出其与王某协商延长主合同履行期限、未使得保证期间提前开始、未发生在保证期间内、无需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等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刘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据此认定丁某的保证期间及认定其免除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辉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