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5民初8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珍诉被告王振、王丽芳、赵荣涛、杨珊珊、雷永杰、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珍,王振,王丽芳,赵荣涛,杨珊珊,雷永杰,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8706号原告赵玉珍。被告王振委托代理人张美荣被告王丽芳被告赵荣涛。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告杨珊珊被告雷永杰。委托代理人雷博识被告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禄委托代理人唐跃菲委托代理人刁野原告赵玉珍诉被告王振、王丽芳、赵荣涛、杨珊珊、雷永杰、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昊独任审理此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被告王振的委托代理人张美荣、被告王丽芳、被告赵荣涛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娟、被告雷永杰的委托代理人雷博识、被告杨珊珊、被告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辩称,物业服务根据合同进行,合同约定单元外的排水井归物业清掏,但堵塞责任应归受益人,本次漏水原因是主管道堵塞,不在物业服务范围内,并且物业在接到报修的情况下,尽力把管道疏通,物业已尽到帮忙维修义务,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十一之前物业公司已进行了排水井的清理,有清掏记录。被告王振辩称,我家是二楼,我家没有入住,是清水房,是外井原因造成我家返水。被告王丽芳辩称,与我家没有关系,是底下往上返水。被告赵荣涛辩称,与我家没有关系,是管道从下往上返水,该小区才入住三年,返水之后物业公司才清理下水道。被告杨珊珊辩称,与我家没有关系,我是一个人居住,白天上班,几乎不做饭,不存在用水不当的问题,返水是下水道返水,与我无关。被告雷永杰辩称,物业没有及时疏通才导致返水,发生漏水时,我们楼上业主不再用水,我们做了业主该做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居住在沈阳市皇姑区明廉路11号房屋。被告王振所有房屋在其楼上二楼,但该房屋没有入住为清水房;被告王立芳居住在其上三楼;被告赵荣涛居住在其楼上四楼;被告杨珊珊居住在其楼上五楼;被告雷永杰居住在楼上六楼。被告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6年8月,原告发现楼上发生漏水,造成其屋内装修损失。原告找楼上被告协商解决漏水问题,但被告认为并非其家中漏水。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起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装修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赵玉珍屋内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了鉴定,评估报告书最终确认财产损失价值879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漏水原因的确认。本案发生漏水的房屋为二楼王振所有,但该房屋王振并没有实际居住使用,为清水房,且从原、被告的陈述中表明二楼漏水的具体现象属于下水管道反水。究其原因可能有两个:一为下水管道使用人使用不当,丢弃在下水管道中不易流通的垃圾造成下水管道堵塞反水;二为下水井已经积满没有及时清掏,造成使用时反水。案件诉讼过程中,因管道经过疏通已经排除了反水的情况,但漏水原因已经没有法办查证,双方当事人已不能提供出明确确凿的证据排除自己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因下水管道使用不当的责任与下水井没有及时清掏的责任各占50%。其中物业公司按照《业主手册》的约定对于下水井有及时清掏的义务应当承担该50%的责任。居住在原告楼上的业主,除被告王振有证据证明其房屋为清水房,没有入住使用下水管道外,其余四位业主应当平均承担对于下水管道使用不当另5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赵玉珍屋内因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鉴定所得出的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为依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为8791元。各被告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财产损失费4395.5元;二、被告王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财产损失费1098.88元;三、被告赵荣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财产损失费1098.88元;四、被告杨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财产损失费1098.88元;五、被告雷永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珍财产损失费1098.88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80元,被告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承担35元,被告王丽芳、赵荣涛、雷永杰、杨珊珊各承担8.75元;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元,被告沈阳博鳌物业有限公司承担?元,被告王丽芳、赵荣涛、雷永杰、杨珊珊各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