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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9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傅森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傅森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95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404号,组织机构代码:86408067-7。负责人武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山东永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森民,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平度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傅森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森民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傅森民终止履行2014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的编号:2014年平同和字001号《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傅森民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928.8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00.28元,利息16485.16元,利息的罚息972.74元,本息合计285087.04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的银行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以贷款本金余额266928.8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4780元,以上可计算数额合计299867.04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傅森民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平度市郑州路16号西单元6层西户房产(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号)依法行使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傅森民向原告签署《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书》、《承诺及授权书》,约定被告傅森民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28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傅森民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万元,贷款期限19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傅森民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傅森民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傅森民自愿以平度市郑州路16号西单元6层西户房产为其28万元借款设立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傅森民指定账户支付贷款28万元,被告傅森民自2014年5月14日起开始还款,累计偿还贷款本金13071.14元,偿还利息21348.49元。截止到2016年9月6日,被告傅森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6928.8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00.28元,利息16485.16元,利息的罚息972.74元。另外,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780元。被告傅森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被告傅森民向原告签署《中国银行二手房贷款申请书》、《承诺及授权书》,约定被告傅森民向原告申请二手房贷款28万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傅森民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8万元,贷款期限19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傅森民应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傅森民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傅森民自愿以平度市郑州路16号西单元6层西户房产为其28万元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4年4月14日,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打入被告账户,截止到2016年9月6日,被告傅森民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6928.8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700.28元,利息16485.16元,利息的罚息972.74元。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478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8万元,并以房屋设定抵押,以上行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原告提交的发票、收费标准及进账单予以证明,应视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房产(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号)作为抵押,且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结合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与被告傅森民签订的2009年平房贷字400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傅森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贷款本金266928.86元,本金罚息700.28元、利息16485.16元、利息罚息972.74元,共计285087.04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的银行利息和罚息(以本金266928.8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傅森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律师代理费14780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行对被告傅森民提供的位于平度市郑州路16号西单元6层西户房产(青房地权平市他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8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118元,由被告傅森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红芳人民陪审员  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超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