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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向明、羊彭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向明,羊彭辉,尹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民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向明,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平君,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羊彭辉,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上诉人刘向明、羊彭辉因与被上诉人尹平君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二上诉人上诉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第1817号民事裁定书所原告为刘志亚而不是尹平君,与诉状中所列主体不一致,诉讼主体明显错误,且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借款合同履行地均为安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安国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民初18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国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答辩。经审查,被上诉人尹平君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上诉人羊彭辉、刘向明因资金短缺向其借款1700400元,约定利率为2%。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二上诉人协商还款事宜,至今二被上诉人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其借款17004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人署名为刘向明和羊彭辉、贷款人为尹平君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三份。该三份借据均载明: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纠纷,借贷双方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学府胡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尹平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一直居住在学府胡同22号院佰盛国际公寓812号。另查明,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以(2016)冀0606民初1817号之二民事裁定将(2016)冀0606民初1817号民事裁定中当事人原告刘志亚,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学府胡同22号院佰盛国际公寓812号,身份证号132440196707028017改为原告尹平君,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西关街道学府胡同22号院佰盛国际公寓812号,身份证号,并将(2016)冀0606买民初1817号之二秘书裁定送达二上诉人。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及所提交的证据,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至起诉时已在保定市莲池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保定市莲池区为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胡同履行地、胡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时间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二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上诉称(2016)冀0606民初1817号民事裁定所列诉讼主体所列主体和起诉状中所列主体不一致的上诉理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已已裁定的形式予以更正并送达二上诉人,故对二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文英审判员  王 洛审判员  冯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