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苏峰与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峰,李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181号原告:苏峰,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丹丹,女,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峰与被告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君、被告李丹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3000元,放弃利息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45000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2日的18000元借条并非被告书写;原告所诉的45000元是原告误向被告转款,被告于次日取款后全部给付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表示18000元的借条并非本人书写,并对此提出字迹鉴定申请,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定该18000元的借条是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所述的两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45000元的借款,被告抗辩已经偿还给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峰借款6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李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春红审 判 员 成艳红人民陪审员 乔顺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