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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岩贩卖毒品、赵亮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赵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6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岩,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亮,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兴龙、代理检察员张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岩、赵亮到庭掺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岩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与四马路交汇处,以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高某2甲基苯丙胺(冰毒)0.707克。2016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岩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安乐路交汇处,以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苗某甲基苯丙���(冰毒)约1.617克。2016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岩在长春市二道区松苑小区A区3栋1门404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片)约0.1克。被告人张岩被抓获时,其身上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7.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片)2.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赵亮在长春市二道区松苑小区A区3栋1门404室租住的房屋内以及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济州岛洗浴、长春市二道区大年初一酒店、长春市二道区万豪公寓内多次容留张岩吸食毒品,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赵亮与吸毒人员张岩近期均有吸毒行为。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岩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书证、证人高某1、高某2、邹某、张某、苗某、侯某、许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张岩、赵亮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岩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亮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数量中其持有的毒品不应计算到贩卖的毒品数量中。被告人赵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晚,被告人张岩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与四马路交汇处,以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高某2甲基苯丙胺(冰毒)0.707克。2016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张岩在长春市二道区民丰街与安乐路交汇处,以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的方式卖给吸毒人员苗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617克。2016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岩在长春市二道区松苑小区A区3栋1门404室,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亮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片)约0.1克。被告人张岩被抓获时,其身上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17.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冰毒片)2.1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测��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赵亮在长春市二道区松苑小区A区3栋1门404室租住的房屋内以及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济州岛洗浴、长春市二道区大年初一酒店、长春市二道区万豪公寓内多次容留张岩吸食毒品,经侦查实验,被告人赵亮与吸毒人员张岩近期均有吸毒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民警获取被告人张岩准备在二道区民丰街与安乐路交汇附近与苗某进行毒品交易。2016年9月2日19时许,张岩与苗某在约定地点张岩的北京现代轿车内进行了毒品交易,苗某下车后张岩立即驱车驶离现场,民警随即将苗某抓获。当日21时许,民警经过跟踪和蹲守在二道区松苑小区内将被告人张岩��功抓获。2016年9月3日2时许,民警在松苑小区A区3栋1单元404室将被告人赵亮抓获。2.户籍证明证实:①张岩,符合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资格。②赵亮,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主体资格。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8月18日21时许,办案民警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与东四马路交汇附近将涉嫌聚众斗殴的犯罪嫌疑人高某2、高某1抓获,在抓捕过程中民警从高某1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冰毒1包(经称重,净重量为0.69克),经审讯,二人交代近期曾多次从一名叫“小义”的人手中购买冰毒。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岩、赵亮的检测样本含有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5.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岩、赵亮及高某1、张某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高某2、邹某、苗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高某2、邹某、苗某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6.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日对被告人张岩居住的新星宇和邑小区9栋3门708室、吉森春城7栋2门2206室进行了搜查,在和邑小区9栋3门708室搜查出吸毒壶1个、锡纸4张、小剪子1把,在吉森春城7栋2门2206室搜查出电子秤3台、塑料吸毒壶2个、玻璃吸毒壶3个、塑料袋400个、吸管30根;于2016年9月3日对被告人赵亮居住的松苑小区A区3栋1单元404室进行了搜查,搜查出1包冰毒净重0.38克、1包麻古净重0.06克、吸管55根、小塑料袋80个。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日在被告人张岩处扣押北京现代轿车一台、��果旧手机一部、诺基亚旧手机一部、吸毒壶一个、锡纸四张、小剪子一把、电子秤三台、塑料吸毒壶二个、玻璃吸毒壶三个、塑料袋四百个、吸管三十根;于2016年9月3日在被告人张岩处扣押疑似毒品冰毒十一袋,净重量17.01克、疑似毒品麻古三袋,净重量2.10克;于2016年9月3日在被告人赵亮处扣押吸毒工具塑料吸管55根、透明自封袋80个、疑似毒品麻古一包,净重量0.06克,疑似毒品冰毒一包,净重量0.38克。公安机关将扣押的北京现代轿车已返还给被告人张岩家属。8.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20日将在被告人张岩处扣押的冰毒17.01克、冰毒片2.1克,在被告人赵亮处扣押的冰毒0.394克、冰毒片0.061克,在苗某处扣押的冰毒1.617克、在高某1处扣押的冰毒0.707克移交给长春市公安局禁毒支队。9.称量笔录、照片证��: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岩贩卖给苗某、赵亮的毒品及在被告人张岩处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重的情况。10.指认吸毒现场、吸毒工具、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赵亮指认吸毒工具、现场、购买的毒品的情况;被告人张岩指认贩卖毒品的情况。11.手机微信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岩贩卖毒品收取毒资的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高某2、苗某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四号照片上的人(被告人张岩)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被告人张岩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三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苗某)、在十张照片中辨认出六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高某2)。(二)视听资料讯问录像证实:被告人张岩、赵亮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情况,程序合法��(三)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6]709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证人证言1.证人高某1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下午和8月15日其吸毒了,毒品是高某2给他一个哥打电话买的。2016年8月18日大约晚上8点多,高某2和我刚从外面取冰毒回来,到楼下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次毒品还是上次高某2那个哥给送来的,是冰毒,买了四百元钱冰毒,钱是我出的。2.证人高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下午,因为高某1提供的冰毒被我们吸食的所剩无几了,我们就准备买点,我曾在微信好友“小义”哥手中买了好几次冰毒,这次是高某1花钱,我和高某1一起从“小义”哥手中买的。2016年8月18日我们断货几天了,就准备再买点吸食,这次是高某1先给我微信转账430元,然后我联系到“小义”哥,先用微信给他发了430元的红包(其中400元是购买冰毒的钱,30元是车费),然后“小义”开了一台白色的轿车来到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与四马路交汇处,我和高某1一起去取的货,“小义”让我上车,他在车上把一包冰毒(不到1克)交给我,购买完冰毒我们一起往日租房走,刚走到楼下就被抓了。3.证人邹某的证言笔录证实:8月14日高某1和高某2打车到经开区的一个小区,从一个叫“小义”的哥那取的冰毒,净重有8、9分,是高某2打电话与“小义”联系的。8月18日高某1和高某2一起下楼去取冰毒,是高某2联系的卖家“小义”哥,“小义”给送的冰毒。第一次买毒品是高某1给高某2用微信转账400元钱,第二次买冰毒高某1��了400元。4.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8月14日下午邹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他们租的房子溜达,我去了以后他们正在吸食冰毒,我也跟着抽了几口。5.证人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2日17时30分许,我给对方打电话,想买点冰毒,对方问我要多少,我说要两包(对方说每包400元人民币),对方让我去二道区乐群街师范学院校区取货,后来经过沟通他让我在二道区民丰街与安乐路交汇处附近等他,并让我用微信钱包给他支付800元人民币。我是大约19时左右用微信钱包给他支付了800元人民币。2016年9月2日19时10分左右,对方给我打电话,说已经到了,让我去找他,大约5分钟后我到达,我走到安乐路和民丰大街交汇处,身边不远处停着一辆白色的轿车,驾驶室车窗摇下来一半,对方把头伸出窗外喊我,我就过去上车了,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在车上他就问我给没给他转账,我说已经转完了,之后他就把两包冰毒给我了,每包应该是8分重,车又往前走了一段距离我就下车了,我刚往前走10米左右,就被警察抓住了。第一次大约是8月26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也是通过微信钱包付的款,我买了两包冰毒,外加一粒麻古,我支付他900元人民币。6.证人侯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6年9月3日13时40分左右,我在经开区松苑小区A8栋的西南角绿化隔离带上捡到一个钱包,包内有大约一百四五十元现金、一张身份证名字叫张岩,包内还有一个透明塑料袋,透明的塑料袋内还有若干个小的透明塑料袋放着类似碎冰糖一样的白色晶体和一些类似红色药片一样的东西。到派出所之后,民警在我们的面前就给塑料袋内的物品进行了称重,我看大约有20克左右。7.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3日凌晨抓获赵亮时我在场,民警搜查了他屋,搜出了毒品和吸毒工具,还在现场称量了。(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岩供述:2016年9月2日下午17时许,小杰(苗成杰)给我打电话,想要买两小包冰毒,我说一包400元,我和他定在民丰大街与安乐路交汇处见面,小杰随后通过微信给我转了八百元钱,我快到民丰大街的时候打电话让小杰在民丰大街和安乐路的路口等我,我到了之后,看到小杰在路口那站着,我让小杰上我的车,我继续往前开,我问小杰给我转账没有,他说转了,然后我把两小包冰毒给了小杰,随后我开到一个拐弯处便让小杰下车了。两小包冰毒每包重约8分,总共约1.6克重。2016年8月18日晚上,天圣(高某2)给我打电话说要一个货,然后他通过微信给我转了400元钱,我们约定在长春市南关区大马路与四马路交汇附近进行交易,当日晚20时许,我开车来到大马路与四马路交汇处与天圣见的面,我在车内给了天圣一小包冰毒后就开车离开了,这次贩卖的冰毒大概有七分重。2016年9月2日晚上20点左右,我向小杰卖完毒品后,我给赵亮打电话,他说在家,我就到他家去了,我问他还有没有货了,他说没了,我就从钱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和一片麻古给赵亮,我和他谈好价格是四百块,我欠他的钱到当天就剩下400没还了,所以就定为400元。我自己从钱包里取了一小块麻古砸碎了,又从钱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取了一点和麻古掺到一起在赵亮房间吸食了。晚上九点左右,我下楼要走,赵亮下来送我,走到车那里我觉得不对,我就跑,警察就追我把我抓住了��这次贩卖给赵亮的冰毒大概有0.7克重,麻古大概有0.1克重。赵亮在济州岛住了六天,我每天都去在赵亮的房间里吸食毒品;在大年初一宾馆赵亮住了半个多月,在万豪小区公寓式旅店住了十来天,我每天都去赵亮那里在他住处吸食毒品,只有三、四次没吸。赵亮在松苑小区住了十天,我每天都在赵亮那吸食毒品,每次我俩都是各自吸食各自的毒品。我俩是好哥们,而且他吸的毒品是我卖给他的,我在他那里吸食毒品他不会反对。公安机关在抓捕我的时候,我手里没贩卖出去的毒品放在钱包里,我跑时撇了,撇到松苑小区路边的草地里去了,大约有20克左右。2.被告人赵亮供述:我从家里出来后,我给张岩打电话说给我拿点货,我说我跟我媳妇吵架没地方去了,他说去济州岛开个房,当天晚上张岩卖给我一小袋冰毒和一片麻古,价格是三百,我当天没给他钱,当天张岩也没走,我们各自都吸食毒品,各自用自己的毒品,第二天张岩走的时候把房费算了,我在那住了六天左右,到济州岛附近的大年初一住了有半个月,又到万豪小区的公寓式旅店住了有十多天,最后到松苑小区住到现在。前三次住的地点都是张岩给我介绍的,这期间张岩几乎天天到我住的地方,每次来都在我这吸毒,我没有毒品了就从张岩那里买毒品。2016年9月2日晚上20点左右,张岩给我打电话,问我在没在家,过了能有十多分钟张岩来了,他问我还有没有货了,我说没了,他就从钱包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和一片麻古,我和他谈好价格是四百块,之后张岩又从钱包里取了一小块麻古砸碎了,又从钱包拿出一小袋冰毒取了一点和麻古掺一起吸食了。晚上九点左右,我送张岩下楼,他开车门时有���察来抓他,他就跑了,警察就追他去了,我转身就上楼了,把张岩卖给我的麻古和冰毒各取了一点,掺一起吸食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岩违法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岩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亮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岩、赵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被告人张岩、赵亮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岩提出的其持有的毒品不应计算到贩卖的毒品数量中的辩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张岩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张岩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根据被告人张岩、赵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24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赵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未随卷移送),依法没收,予以销毁;追缴被告人张岩犯罪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一千六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董淑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