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224号��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台州市黄岩区。2017年4月11日因吸毒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台黄检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乔某出庭,指控:1、2017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台州市黄岩区的出租房内,容留谢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3月1、2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黄岩区的出租房内,容留谢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7年3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其位于黄岩区的出租房内,容留谢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日,被告人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时认为被告人潘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钟兴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思航?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