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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1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郝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郝鲁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2189号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威海市世昌大道-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583080320X。主要负责人:吕忠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新,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鲁燕,女,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山东望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郝鲁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燕、被告郝鲁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与周学建连带偿还债务247407.92元及相关费用;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学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学建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同时约定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约定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周学建承担。后因周学建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原告诉至贵院,经贵院判决,作出(2015)威高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落实,周学建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离婚,原告与周学建的借款发生于周学建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周学建与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该二人共同偿还,故提起诉讼。郝鲁燕辩称,该笔贷款虽发生在被告与周学建婚姻存续期间,但双方并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笔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与周学建无共同贷款的合意,被告对该笔贷款并不知情,不应当由被告偿还;原告经办人与保证人之一赵波(实际贷款人)找她人冒充被告,在需配偶签字的共同债务人承诺书上代签伪造了被告的签名,原告明知该笔贷款被告不知情,否则在(2015)威高商初字第59号案件起诉时,原告不可能不将被告列为共同被告。原告经办人与实际贷款人赵波为该笔贷款顺利发放,将用于贷款资料的“威海工业新区苘山镇广源生物质燃烧颗粒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写明的实际经营者,由赵波之子“赵云飞”名字伪造改成了“周学建”名字。原告明知上述行为,仍为周学建、赵波等人发放贷款,应当视为其认可该笔债务为周学建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合意共同举债;二、本案诉争该笔贷款实际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该贷款的真正贷款人实际为赵波(保证人之一),因其信用不良,周学建为借给赵波的钱能及时得到偿还,自愿作为主贷人,由原告经办人与赵波互相串通,找她人代替被告签名,伪造贷款所需营业执照,弄虚作假骗取贷款。在原告放款当天,就取出15万元存到赵波之子赵云飞名下,10万元存到周学建名下,8万元用于偿还赵波、赵云飞欠周学建的借款,2万元用于保证按期还息的保证金。周学建取得的10万元贷款,也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分别于2012年2月20日借给赵波1.5万元、2012年2月23日借给赵波3万元。后因赵波失踪不还款,周学建怕影响征信,不得不新开立还款账户,自己又偿还了8万多元的利息。上述款项的支出情况,充分说明了该笔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在威海商业银行上班,月工资5000元左右,加上年底奖金,一年收入近10万元,足以维持家庭的日常生活开支,在被告与周学建离婚前,家庭无购房、购车等大额支出,无需贷款,被告直到收到法院传票后才得知周学建的该笔贷款,该笔贷款确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三、25万元如此大额的贷款,远远超出了日常生活所需,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该笔贷款应为周学建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对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要求毫不知情的被告偿还巨额债务,不利于社会家庭的稳定,也显失公平,有违公正。综上,被告既不具有与周学建举债的合意,也没有举债行为,该笔借款更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学建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9日离婚。2012年2月8日,原告与周学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周学建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用于购设备,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丛日胜、姜淑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因周学建违约,原告于2015年3月17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5)威高商初字第59号,原告要求周学建及合同保证人丛日胜、姜淑兰偿还借款本金247407.92元、律师费153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偿还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周学建、丛日胜、姜淑兰未答辩。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威高商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学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407.92元、律师费15300元,并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丛日胜、姜淑兰对周学建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的质证情况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周学建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共同还款承诺书及个人信用执行查询授权书中的签名均非被告签名,原告提交的贷款档案材料中第2页农户基本情况中记载周学建本人经营广翰生物质燃烧颗粒加工生意,收入证明一页记载赵波系威海工业新区苘山广翰生物质燃烧颗粒加工厂(以下简称广翰工厂)经理,人事劳资部门联系人为赵云飞,经原告了解,广翰工厂实际经营者是赵波之子赵云飞,并非周学建,实际借款人是赵波。原告提交的借款档案材料中农户基本情况一页记载保证人为:姜淑兰、刘宝军、赵波、丛日胜,申请理由为:本人经营广翰生物质燃烧颗粒加工生意,因购设备资金不足,向贵行申请贷款支持。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周学建离婚时,周学建并未提及此笔债务,被告对此并不知情。二、2012年2月7日,周学建与赵波、赵云飞就赵波互保贷款25万元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周学建同意为赵波做主贷人,其他担保人为丛日胜、刘宝军、姜淑兰、赵波;贷款款项首先用于偿还原赵波所欠周学建人民币64500元,赵云飞欠周学建人民币15500元,共计8万元;以上贷款25万元,实际为赵波(赵云飞)使用,即该贷款实质为赵波所贷,贷款到期时,应由赵波(赵云飞)负责归还;利息由赵波(赵云飞)每月20号以前还至周学建存折上;为保证贷款每月如期偿还,赵波应给周学建押金2万元,赵波同意将其名下一栋房产及车作保证;贷款25万元,农商行于2012年2月13日转至周学建尾号3435存折,其中10万元转至周学建尾号3299卡中,15万元转至赵云飞尾号9871卡中等。原告用以证明该笔贷款的用途,及实际借款人是赵波并非周学建,周学建之所有作为主贷人,目的是为了赵波及赵云飞偿还其欠款8万元,该笔贷款并非夫妻双方合意举债。三、周学建发放25万元贷款及还款存折(尾号3435)的交易明细及尾号3299卡的交易明细,证明25万元发款当天,10万元汇入周学建尾号3299账户,15万元汇入赵云飞尾号9871账户,进一步证明周学建、赵波、赵云飞按上述协议书进行了履行,也印证了上述协议书的真实性。结合证据二协议书,可以证实该笔贷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周学建尾号0164卡的交易明细,结合证据三中周学建尾号3435还款存折的交易明细,可以证明真正借款人赵波在偿还4个月利息10200元后,因赵波失踪,再未按期还息,周学建怕征信受影响,在原告的催收及要求下,重新开设还款账号替真正借款人赵波偿还利息约8万元;五、2012年2月20日、2月23日,赵波分别为周学建出具的借条二张,证明周学建取得10万元还款后,赵波又借走3万元及取走预留保证金1.5万元。结合证据四,可以证明即使赵波偿还周学建的10万元欠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笔款也全部用于偿还贷款利息及又出借给赵波,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与周学建是否真实离婚不能确认,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周学建借款时,提供了被告的身份等信息,这些信息均由被告个人保管,应认定被告对此知晓,原告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应明知提供身份等信息的后果;原告对协议书真实性不认可;对于银行明细,不能证实实际借款人为赵波或赵云飞,周学建与二人之间有债权债务纠纷,无法认定双方之间转款的性质;对于赵波出具的借条,与本案无关。另,原告申请周学建出庭作证,周学建证实2012年2月7日协议的真实性,及贷款时被告签名是赵波找她人冒充被告所签,被告对此笔贷款并不知情且该笔贷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周学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有异议。本院认为,周学建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已经本案生效判决书予以认定并判决周学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407.92元。周学建的此笔债务确系形成于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还应从被告与周学建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及此笔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被告辩解借款合同中共同还款承诺书中“郝鲁燕”签名并非被告所签,周学建证实系赵波找一女子冒充被告签字,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其次,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虽仅有周学建证实其真实性,但协议书约定25万元借款进出账户与周学建银行明细相吻合;再结合周学建偿还了8万余元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赵波为广翰工厂经理、周学建贷款用于广翰工厂购买设备等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中共同承诺书上签名非被告所签,虽然周学建向原告提供被告身份等信息,但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告与周学建有借款的合意,本院认定被告对周学建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而转入周学建账户的10万元借款,被赵波借走部分款项后,周学建偿还8万余元的借款利息,此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综合以上分析,周学建对原告所负债务不宜认定为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无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要求被告郝鲁燕与周学建连带偿还债务247407.92元及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