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4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伏某某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再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21时5分许,被告人伏某某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州区科苑路与玉兰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mg/100ml。被告人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等,被告人伏某某的庭前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17]44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伏某某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国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