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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刘德明与刘佳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明,刘佳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28号原告:刘德明,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沧县锐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佳旭,男,1994年1月2日生,汉族,住黄骅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代表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德明与被告刘佳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被告刘佳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明诉称,2016年11月4日10时许,被告刘佳旭驾驶冀J×××××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天木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认定,被告刘佳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佳旭驾驶的冀J×××××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全部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865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163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4771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760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7年3月2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和相关损失。2、沧州福冠达采暖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该单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刘佳旭辩称,我驾驶的冀J×××××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被告刘佳旭驾驶的冀J×××××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核实该车的行驶证和被告刘佳旭的驾驶证,在不存在免赔事由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对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等过长,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被告刘佳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没有异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4日10时50分许,被告刘佳旭驾驶冀J×××××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李天木路段时,驶入逆行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巨力”牌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6年12月2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2016517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佳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莉是被告刘佳旭驾驶的冀J×××××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的所有人,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21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佳旭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000元。2017年3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59天,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69天,二人护理期限为21天,一人护理期限为39天,二次手术费为约8000元。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05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28659元,有原告提交的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该项费用为经鉴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可与医疗费一并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共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05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10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的标准过高,不予采纳。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88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6、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二人护理期限为21天,一人护理期限为39天,根据当前社会的现实状况,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的赔偿标准较为护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1630元,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于1965年9月22日出生,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系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按照上述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8、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9、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800元交通费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0、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1021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刘佳旭驾驶的冀J×××××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即为28659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0880元、护理费1163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9712元,故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9712元。以上共计,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712元。被告刘佳旭驾驶的冀J×××××号“傲虎”牌小型越野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被告刘佳旭和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70%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32409元,按照上述赔偿比例,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686元,扣除被告刘佳旭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3686元。被告刘佳旭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9000元,属于为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返还被告刘佳旭。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承担,故被告刘佳旭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沧州分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明69712元(直接汇入原告刘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的中国银行沧县支行62×××3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德明3686元(直接汇入原告刘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景明的中国银行沧县支行62×××32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刘佳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642元,由原告刘德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江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云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