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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毛瑞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浦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纪景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鞠博,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局(以下简称省高建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英及省高建局委托代理人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城公司原审诉称:2009年8月省高建局对“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工程建设项目路基、路面、桥梁工程”进行公开招标。长城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向省高建局递交资审文件;2010年4月22日递交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0年4月26日向省高建局提交投标文件。投标公示结果长城公司排名第一。由于省高建局违反招投标行政法规的规定,未及时发送中标通知书,导致工程根本不能正常开工,且其长期公示期间农松公路增设收费站导致项目材料成本严重增加,当地石油管道及百姓拆迁存在障碍影响施工进度。鉴于前述原因,长城公司、省高建局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省高建局亦没有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长城公司。长城公司多次向省高建局主张申请退还保证金,省高建局以各种理由推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省高建局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8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省高建局承担。省高建局原审辩称:长城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在开标截止日前递交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0年8月17日向省高建局提交《关于放弃大广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SLR02标段项目竞标的报告》,长城公司放弃中标后从未向省高建局申请退还保证金的事宜。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长城公司在投标截止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省高建局可以没收其投标保证金。长城公司诉称由于公路增设收费导致其材料成本增加的问题、石油管道、拆迁阻碍施工进度等问题是公路施工中常见问题,属于正常的施工风险。长城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没有能力按照投标文件条件完成施工任务,因而放弃中标。省高建局结合以上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没收长城公司递交的投标保证金。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省高建局对“大庆至广州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工程建设项目路基、路面、桥梁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在省高建局制定的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截止时间:2010年4月26日”;“投标有效期:自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120天”;“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出现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但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或撤销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的金额:80万元、形式:电汇或转账支票、递交截止时间:2010年4月23日16:00时之前”、“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1)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开标时间:同投标截止时间”。长城公司参与了该项工程的招标,并于2010年4月22日交纳投标保证金80万元。2010年4月26日,长城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2010年4月26日,工程公开开标,4月27日根据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长城公司被确认为SLR02标段第一中标候选人。其后,该项评标结果在吉林省交通运输网站上进行公示。2010年8月17日,长城公司向省高建局发出《关于放弃大广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项目竞标的报告》,言明:“一、大广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项目于2010年4月26日开标,项目经理因等待着急上火,心脏病发已住院。二、由于全省集中保800公里通车和客观原因,现在的地材价格相比当时投标时松原地材(砾石、碎石)价格涨幅较大,地产材料砾石、碎石价差40元左右。三、该项目开标后,我公司在银行办理了履约保证金贷款,现已占用,再申请困难极大。基于以上原因,我公司决定放弃大广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SLR02标段的竞争”。其后,长城公司多次要求省高建局退还保证金,均遭拒绝。2014年11月14日,长城公司向省高建局出具《关于申请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报告》,言明“我司于2010年4月22日递交投标保证金80万元,4月26日递交投标文件,其投标公示结果为我公司排名第一。现场踏查时,农松公路免费通行,但由于此项目公示期较长,公示期间农松公路增设收费站收费,导致项目材料成本严重增加。当时我公司因此向业主提出过调价要求,但未得到答复。另外,还存在当地石油管道及百姓拆迁等障碍。根据公司当时的实际情况及承受能力,为了不影响工程质量及进度,我公司无奈被迫选择弃标,但投标保证金也一直未退还。鉴于上述情况,现恳请局领导给予考虑,退还我公司8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省高建局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制定的《招标文件》合法有效,文件中各项条款对参与招、投标的各方民事主体具有法律拘束力,各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120天;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要求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投标文件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长城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尚未届至、且其已实际中标的情况下,以施工成本增加为由书面申请撤回竞标,其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有效期内不得撤回投标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已构成违约,省高建局作为招标人,得以适用保证金条款,将长城公司已交保证金没收。长城公司关于省高建局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长城公司诉讼中主张,省高建局在确定长城公司为中标首选单位后,长时间不发出中标通知书,导致工程施工成本较投标时增加,故省高建局的行为已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及行业惯例,因其过错在先,故应将保证金全额返还。对此诉讼主张,原审认为,对于中标通知书的发放时间,《招标文件》中已作明确规定,即在投标有效期内。该项期限规定与行政法规及行业惯例并不冲突,因此仍具约束力。省高建局在评标、定标后的短期内,虽未及时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但由于其通知义务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因此尚不宜认定省高建局已经违约或存在过错。长城公司关于省高建局未及时履行发送中标通知书义务已构成过错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未予采纳。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长城公司自保证金被没收后,持续要求省高建局予以返还,其行为足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省高建局诉讼中提出的时效抗辩,与实际情况不符,故原审未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省高建局返还上诉人投标保证金80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只有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才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通知书的发放是投标人承担弃标责任的法定前置条件。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发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放弃中标项目的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被上诉人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80万元保证金。法律规定招标文件中的施工工期是招投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和主要条款,招投标双方不得变更。省高建局一直到2010年8月17日也未向长城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未签订施工合同,造成无法入场施工,省高建局用自己的行为事实变更了施工期限这一不可变更条款,致使开工时间大幅度延后,交工时间固定,工期缩短数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存在根本性违约,造成合同履行的客观不能。所以长城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追究对方违约责任;3.《招标文件》保证金条款有其适用前提。投标人在投标有限期限内不得撤销其投标文件是建立在招标人不存在违法、违约行为前提下的。原审无视被上诉人存在根本性违约的事实,错误解释投标有效期,致使被上诉人从自己的违约行为中获利8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有失公平正义,应予以纠正。省高建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1.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违背《招标投标法》45条规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该条是对中标通知书效力的规定,同时含有对违背中标通知书结果惩戒的条款,与本案适用法律无关。本案应适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5条的规定以及《大广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工程建设项目路基、路面、桥梁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3.4.4的规定。上诉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其投标文件,我局经研究决定没收其投标保证金;2.上诉人所称我局存在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更无任何事实及法律理由。2010年8月17日上诉人向我局递交报告放弃SLR02标段竞标,撤销投标文件,因上诉人在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投标文件,双方根本没有签订中标合同。因此,上诉人所称的高建局存在工期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和返还投标保证金无任何道理;3.上诉人应当为其放弃竞标的行为负责。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0年3月,被上诉人省高建局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系对投标人公开发布,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后决定参与投标,即属于接受文件内容。该《招标文件》关于期间等规定,内容对于投标人即具有约束力。并且,2010年4月26日,上诉人作为投标人向被上诉人省高建局提交《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记载:“我方承诺在投标有效期内不修改、撤销投标文件”,“我方承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你方递交履约担保”。根据该承诺,双方均应履行《招标文件》中关于保证金如何缴纳及是否可以返还的条款。根据《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销或修改其投标文件的,保证金不予返还。本案中,2010年4月26日投标截止,投标有效期120天。但上诉人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上诉人发函,表示“决定放弃大广高速公路解放至二莫段SLR02标段的竞争”。该函件中,虽未出现撤销投标文件的表述,但函件的结尾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将放弃该投标。且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认可该函件系撤回投标。撤回投标即撤销了招标文件。而上诉人发出此函件时仍处于投标有效期内。根据双方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在有效期内撤销了投标文件,已缴纳的保证金不予返还。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规定:“投标人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书面通知招标人。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中,投标截止日为2010年4月26日,投标有效期120天,自投标截止日起算投标有效期,故被上诉人的招标文件中关于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不予返还保证金的内容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上诉人称系因为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故要求返还保证金,但《招标文件》规定,中标通知书应当在中标有效期内发出,上诉人2010年8月17日向招标人表示撤回投标时,该期限尚未届满。关于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更改开工时间,因其违约导致撤回投标的主张,《招标文件》写明的为“计划开工日期”,招标文件对双方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其关于工期部分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最终约定,因本案双方最终未签订正式合同,故对于工期尚未存在合意,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于计划开工日期实际开工属于违约,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长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