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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执复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广东业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何斌业、张君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斌业,张君,广东业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执复5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何斌业,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张君,女,汉族,1974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申请执行人:广东业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三山西江工业区渡口所边,组织机构代码73313180-9。法定代表人:何斌业。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何斌业、张君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粤0605执异44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华仔与被告何斌业、张君,第三人广东业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豪公司)公司董事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2010年3月9日,该院依法作出(2009)南民二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查明何斌业、张君是夫妻关系,并判决:一、被告何斌业、张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业豪公司返还代付的利息191301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何斌业、张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业豪公司支付担保费62356.71元及该款自2008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5220元,由两被告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承担,并同期付予原告。何斌业、张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作出(2010)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业豪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1)南法执字第120号案。2015年11月10日,该院作出(2011)南法执字第120-2号公告,决定依法拍卖(或变卖)张君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三山基业花园14号楼502房及储物间(证号:0200308315,以下简称502房及储物间)。另查明,涉案502房及储物间登记的权属人系被执行人张君,该房建筑面积101.4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90.47平方米,其中502房套内建筑面积83.75平方米,储物间套内建筑面积6.72平方米。张君于1996年8月31日生育一子何颖。再查,何斌业在佛山市辖区范围内无住房登记记录,张君在南海区范围内有1套住宅的产权登记记录。执行法院认为,两异议人称涉案房屋由张君、何斌业、儿子何颖、何昱及张君的父母张大坤、唐之二六人共同居住,但未举证证明何昱的身份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张大坤、唐之二与张君的亲属关系,因此,该院认定涉案房屋由张君、何斌业及儿子何颖共同居住。何颖已成年,不属于两异议人的必需扶养家属,因此,涉案房产的必需居住人口应为两异议人。从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和居住人数来看,该房的人均居住面积已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房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因此502房及储物间不属于异议人居住所必需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强制执行”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该院对其进行强制拍卖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何斌业、张君的异议。复议申请人何斌业、张君不服上述裁定共同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作出的(2016)粤0605执异44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502房及储物间的拍卖、变卖。事实与理由如下:涉案房屋为两复议申请人的唯一住房,且为与两复议申请人同住人的必需生活住房。执行法院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粤0605执异448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人口为复议申请人两人,超过佛山市南海区廉租住人均居住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与事实不符合。与两复议申请人同住的包括张君的两个儿子何颖、何昱、父母张大坤、唐之二,总共是六口人同居住,执行法院没有根据实际居住人员状况进行裁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涉案房屋车库无法居住,可住房面积含阳台仅为83.75平方米,要居住六口人,按照人均15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也是低于最低保障性住房标准。鉴于目前六个人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且之前执行法院已将张君名下的其他两套物业拍卖,现在的物业是生活必须的住房,如再被拍卖,两复议申请人及儿子、父母将无居所。为此,请求法院从保障居住权以及人道主义充分考虑两复议申请人的家庭难处,支持申请的复议请求。申请执行人业豪公司复议期间未作答辩。复议申请人何斌业、张君及申请执行人业豪公司复议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502房和储物间是否属于两复议申请人何斌业、张君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执行法院应否停止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的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复议申请人复议称涉案502房是由其二人、儿子何颖、何昱以及张君的父母张大坤、唐之二等六人共同居住,但两复议申请人对何昱的身份情况及其是两复议申请人儿子的亲属关系并未举证证明,亦未对张大坤、唐之二是张君父母的亲属关系加以举证,因此,本院对两复议申请人的上述复议主张不予采纳,只认定涉案502房由两复议申请人及其儿子何颖共同居住。两复议申请人的儿子何颖现已成年,不属于两复议申请人所必需扶养的家属,因此,执行法院认定涉案502房的必需居住人口应为两复议申请人并无不当。涉案502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为83.75平方米,按照必需居住人口为两复议申请人进行计算,涉案502房的人均居住面积已远远超过佛山市南海区人均最低住房保障面积15平方米的标准,涉案502房和储物间不属于两复议申请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法院对涉案502房和储物间采取拍卖、变卖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在对涉案房屋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应根据当地最低生活标准采取适当措施以保障两复议申请人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综上,执行法院(2016)粤0605执异44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何斌业、张君的复议申请,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执异44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照栋审判员  李蔚婕审判员  黄健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宗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