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31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菊英与舒红金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英,舒红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498号原告:刘菊英,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辰溪县,现住湖南省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好君,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红金,男,1951年2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刘菊英与被告舒红金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红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2834.48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0日,因被告饲养的羊吃了原告家的橘子树,原告便与被告开玩笑说:“你羊吃了我家橘子树,我都赶了几次,你应该给我工资”,被告听后就大骂原告,原告无奈便返回家中。随后,被告赶至原告家中殴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的伤势经泸溪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后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事发生后经当地政府、派出所多次调解,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而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舒红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泸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泸检刑刑诉〔2016〕39号起诉书及原告受伤照片,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0日15时许,因被告舒红金饲养的羊吃了原告刘菊英家的橘子树叶,双方为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舒红金到原告刘菊英家中对其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刘菊英的脸部、手臂等多处身体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刘菊英的家人向派出所报案并将原告刘菊英送至泸溪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过15天的住院治疗,原告刘菊英共花费医疗费7132.48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舒红金经泸溪县公安局浦市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浦市派出所交代自己殴打原告刘菊英的事实。2016年6月29日,泸溪县兴沙法律服务所委托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菊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菊英被他人打伤致全身多处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9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60日”。2016年8月22日,被告舒红金被泸溪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正在缓刑期内。2016年11月7日,原告刘菊英以被告舒红金未赔偿原告损失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刘菊英因被告舒红金饲养的羊吃了原告家的橘子树叶而发生口角,双方在此情形下应当采取正当途径解决,但双方遇事不冷静,被告舒红金采用暴力将原告打成九级伤残,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刘菊英未理性处理与被告舒红金的纠纷,反而与之争吵,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舒红金的侵权责任。原告刘菊英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确定为7132.48元;2.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原告刘菊英无固定收入,其又未提交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以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为参照计算,确定为31284元÷365日×90日=7713.8元;3.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刘菊英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确定为100元/日×45日=4500元;4.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刘菊英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78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5日,每日50元,确定为50元/日×15日=750元;6.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原告刘菊英提交了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为60日,每日50元,故营养费为50元/日×60日=3000元;7.鉴定费:依据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确定为12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082.28元。本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舒红金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就赔偿问题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包含残疾赔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赔付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舒红金对原告刘菊英的损害结果承担80%责任,原告刘菊英自身应承担损害结果的20%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红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菊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2465.8元;二、驳回原告刘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元,原告刘菊英负担172.8元,被告舒红金负担6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伟人民陪审员  罗家金人民陪审员  谭子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