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执2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扬州华鑫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与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华鑫门窗装璜有限公司,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23执2534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华鑫门窗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士华。被执行人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继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州华鑫门窗装璜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苏1023民初19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江苏绘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扬州华鑫门窗装璜有限公司8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扬州中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冻结扣留了被执行人的工程款88000元,现因工程款未到期,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023民初195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洪庆审判员 严 翔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承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