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83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湄潭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杨某。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之女罗某结婚后,到女方所在地落户,并耕管了原告的山林、土地,因原告年老,无独立生活能力,但被告不管不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于2016年3月12日,经村委会组织调解,达成了《白岩村四组罗某某土地分配协议》,约定罗某某的土地、山林属被告杨某所有,罗某某的吃、住、行由杨某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某并未按协议履行扶养义务,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某辩称,双方签订的《白岩村四组罗某某土地分配协议》是事实,被告也愿意按协议履行照料老人的义务,现老人的住处以及电费均由被告在负责,至于其余费用问题,因原告领取了低保、养老保险及农业植补,并不需要被告负担,现被告愿意给付原告粮食,解决老人的生活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某系被告杨某之岳父,被告杨某与原告之女罗某结婚后,到女方处落户,原告及其大女儿罗某会的山林、土地由被告杨某进行了耕管,后因原告年老,被告未履行扶养义务,双方为此发生纠纷,于2016年3月12日,经湄潭县马山镇白岩村村委会工作人员组织调解,达成了《白岩村四组罗某某土地分配协议》,约定:一、罗某会应分得的田0.9亩、土0.35亩、林地2.96亩属罗会所有,其余土地、山林属杨某所有;二、农税直补、退耕还林补偿款属罗某某领用;三、罗某某的吃、住、行由杨某负责(罗某某能自理时,自己料理,不能自理时,由杨某负责)。现因原告已年老,生活不能自理,被告杨某除提供住处及缴纳电费外,未履行其余扶养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每月的花费约500元,其现领取的款项为养老金每月70元,低保金每月约200元,直补款每年约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罗某某提供的《白岩村四组罗某某土地分配协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白岩村四组罗某某土地分配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现因被告未完全履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但对于具体的金额,结合本地的消费水平,老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及其收入,本院酌定被告每年应承担的扶养费为2400元,对原告超出此金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某自2017年4月24日起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罗某某扶养费2400元。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国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