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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谢艳媛、吴琦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艳媛,吴琦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83号申请执行人谢艳媛,女,1980年9月17日生,仫佬族,干部,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琦敏,女,1959年4月20日生,仫佬族,退休干部,住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谢艳媛与被执行人吴琦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谢艳媛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罗民初字第67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83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吴琦敏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履行(2015)罗民初第671号民事调解书的义务。即偿还给申请人谢艳媛借款14000.00元、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575.00元。二、承担本案执行费11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登记在被执行人吴琦敏丈夫郁国泰名下的位于罗城县东门镇朝阳路69号三层房屋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罗房权证东门字第××号),已抵押给另案申请执行人蒋正政。被执行人吴琦敏的退休工资收入由本院另案提取、扣留。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83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