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03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与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3民初223号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鼎湖区桂城街道办事处龙一居委会(旧办公楼三楼),注册号:441203000004357。负责人:杨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梅,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汶婷,广东曜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兴盛四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3699753806X。法定代表人:丁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兰,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与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良梅、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人民币678338.87元;并判令被告从2017年3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至全部工程款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合同》(之一),双方就年产十万吨高精度铝板带项目设备基础桩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了补充合同,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补充合同金额以及工程结算的相关事宜。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补充合同内容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合格,最后经审核单位广州市财贸建设开发监理有限公司审核,上述工程造价为3678338.87元,被告仅仅支付了其中3000000元的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678338.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支付。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但表示由于公司目前的经济状况无法确定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对拖欠原告工程款678338.87元,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庆分公司工程款678338.8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被告广东星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炳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