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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365号原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天回乡土门村3组。法定代表人:胡元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萍,女,彝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卫德佳,四川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犀湖街综合市场。法定代表人:林茂强。原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晓莉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袁波、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孙萍与特别授权代理人卫德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70542.44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388216.97元,以上共计1358759.4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同年10月30日分别签订了《怡景城市花苑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怡景城市花苑施工箱变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怡景城市花苑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总价款为19445340元。工程完成后,经结算审计,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9410848.7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在原告提出的质保金支付申请中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共计付款18353706.31元,尚有970542.44元未支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第十五个日历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仅为年利率3.65%,明显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6.56%。根据《合同法》第114条有关“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的规定,以及原被告关于“该项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的2%为限”的约定,原告请求法院将违约金确认为合同总额19410848.74元的2%即388216.97元。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本院。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怡景城市花苑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怡景城市花苑”高低压配电工程;工程总价1944534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本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质保期满后20日内被告无息支付原告质保金;被告不按期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的第十五个日历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2%为限。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怡景城市花苑施工箱变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位于郫县犀浦镇学园路148号“怡景城市花苑”施工箱变拆除工程;工程总价款30000元;本工程完工后并经被告确认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全额工程款30000元;被告不按期或延期支付工程款的,从逾期第五日起,每逾期一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应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二的违约金,但该项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20%为限。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3年3月7日确认工程总价为19410848.74元。被告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2014年11月21日,被告确认应付质保金金额为970542.44元。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质保金。庭审中,原告表示确认逾期违约责任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逾期违约金标准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且以合同总价的2%为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与企业信息、《怡景城市花苑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怡景城市花苑施工箱变拆除工程合同》、《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结算明细表》、《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定案表》、《工程竣工报告》、《情况说明》、《质保金支付申请》、银行流水、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怡景城市花苑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怡景城市花苑施工箱变拆除工程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继续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确认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日止,违约金标准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且以合同总价的2%为限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加重被告义务,本院对此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质保金970542.44元并向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违约金应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为止,且以合同总价19410848.74元的2%为限。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970542.44元。二、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昆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日为止,且以19410848.74元的2%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案件受理费17028元,由被告成都宝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莉审 判 员  袁 波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