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3326陆育伟与朱彩明、吕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育伟,朱彩明,吕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326号原告:陆育伟,男,198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朱彩明,男,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被告:吕建芳,女,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陆育伟与被告朱彩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坚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吕建芳为被告参加诉讼。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诉讼材料,并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文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主审、人民陪审员王佩芬参加评议。本案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育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明、吕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育伟诉称,被告朱彩明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原告将该款汇入其妻子,即被告吕建芳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2014年4月20日,被告希望继续借款,故于2014年4月20日被告朱彩明重新出具了借条,至2015年4月底,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希望继续借款,原告因资金使用不同意继续借款并多次讨要,被告朱彩明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并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了10万元,余款30万元至今未付,且搬离住所,电话停机。因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朱彩明与被告吕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其中2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以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彩明、吕建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朱彩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朱彩明借陆育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期限一年,每月给付利息5000元正,到期支付本金肆拾万元正,特此为证。借款人:朱彩明2014年4月20日。”。2015年8月10日,被告朱彩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关于2014年向陆育伟借款肆拾万元正,因资金紧张未能及时归还,现作如下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归还壹拾万元正,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壹拾万元正,于2015年10月底归还贰拾万元正。特此证明2015年8月10日朱彩明”。另查,2013年4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吕建芳转账支付人民币40万元。再查,被告朱彩明与被告吕建芳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30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朱彩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朱彩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后被告朱彩明归还了人民币10万元,余款30万元应当由被告朱彩明归还原告。因借条中约定借款40万元,每月利息5千元,故年利率为15%,现原告主张1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2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以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汇入吕建芳的账户,且被告吕建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彩明明确约定上述借款为被告朱彩明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各自所有,故被告吕建芳应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朱彩明、吕建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彩明、吕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陆育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其中20万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均以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145元,财产保全费2135元,公告费人民币900元,合计人民币9180元,由被告朱彩明、吕建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文明审 判 员 黄 坚人民陪审员 王佩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