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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24执3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乔乐天、闫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124执3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乔乐天,男,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被执行人:闫兴超,男,汉族,住平阴县,本院在执行乔乐天申请执行闫兴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闫兴超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闫兴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又向被执行人闫兴超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被执行人闫兴超下落不明,已依法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不动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相关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闫兴超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查询财产和调查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书面认可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对被执行人闫兴超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本案应执行标的总额为7884元及利息、诉讼费50元,未执行标的额为7884元及利息、诉讼费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124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薛 冰审判员 刘 超审判员 付言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