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伍春朋与伍春乾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春朋,伍春乾,伍春富,伍学会,伍学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23民初124号 原告:伍春朋,男,出生于1975年10月23日,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忠,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伍春乾,男,出生于1959年4月23日,汉族。 被告:伍春富,男,出生于1964年7月8日,汉族。 被告:伍学会,女,出生于1968年2月9日,汉族。 被告:伍学英,女,出生于1971年12月4日,汉族。 原告伍春朋与被告伍春乾、伍春富、伍学会、伍学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春朋及其代理人刘金忠和被告伍春乾、伍学会和伍学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春富除最后一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之债18290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母生前一直随原告生活。2009年1月22日父亲伍某某因患脑溢血住院,及母亲王某某于2015年10月得脑溢血在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均进行了照顾。父亲出院后被评为肢体三级残疾,需专人照顾,于是原告及其妻子放弃外出赚钱机会而在家照顾父母。直到父母均过世。期间父母医疗费、生活费均系原告承担。期间原告为父母缴纳了2009年至2016年的农村医疗保险费1190元。并独自承担了父亲的安葬费。因被告未尽赡养的责任和安葬费用。故原告依据不当得利原则向被告追偿,请求四被告安份承担原告已承担的父母伍某某和王某某的下列费用:1、父母的消费性支出91691元;2、父母的护理费106920元;3、父母医疗保险费1190元(自2009年至2016年);4、父母生前医疗费3601元;5、父亲安葬费25233元。 四位被告辩称,一、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应为赡养费用追索。原告不适格。二、四位被告尽了赡养义务,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事实理由不真实。四、原告的请求各项项目的计算标准错误。且自认为履行了全部赡养义务的原告应当在垫付金额两年内起诉,故其相应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伍春乾另辩称,伍春富和伍学会给了钱给父母,2015年王某某生病本案被告也尽了赡养义务。且王某某生病后原告就不再管父母生活。 被告伍春富另辩称,自己自2000其每年都向父母支付了赡养费,并且每年探望父母,2009年伍某某脑溢血住院,2015年母亲生病住院,自己都回家进行了照顾还支付了医药费。自己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证明》(落款为伍春朋,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上有洪雅县将军乡伏钟村村民委员盖章并署有十几个人名),证明父母均由原告伍春朋赡养。父母没有经济来源。四位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中“特此证明”下落款为“伍春朋”,形式上系伍春朋以个人名义出具的证明,但盖有伏钟村村委会印章。原告陈述该份证明的内容系伍春朋亲笔书写,由洪雅县将军乡伏钟村村委会盖章以示证明,另签有十几个人名。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其证明力其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述。2、《证明》二份(落款日期分别是2016年10月18日和2016年11月13日,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的证明还有洪雅县将军乡伏钟村村委会盖章)证明父母农村医疗保险费是原告缴纳。四位被告认为该二份证据不是事实,不认可。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13日的证明盖有伏钟村村委会公章,并且落款为伍万勇。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伍万勇确系该村负责收缴村民医疗费人员。对证明中伍春朋为父母缴纳了2013年之前的医疗保险费的内容予以采信。其他内容与本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相吻合的本院予以采信,反之不予采信。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的证明,实质系证人证言(张位容),但张位容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据中2013年至2016年医疗保险费由伍春朋缴纳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人证、残疾人卡片信息。证明父亲肢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四位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父亲无自理能力。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医疗票据,证明父亲医疗费用数额为3601元。5、证明1份(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2014年度将军乡退耕还林政策补助兑现表。证明这些收入是家庭收入非父母的个人收入。四位被告对4、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合法性亦无异议。但对第5组证据证明内容不认可。因四位被告对4、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对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结算票和洪雅中医院发票,证明四位被告出钱出力履行了赡养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证明》(证明末尾署有几个人名),证明四被告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3、《证明》(证明末尾署有十几个人人名)。证明父母生病及安葬情况。原告对2、3组证据均不认可。第2组证据实质系被告伍学英陈述和证人证言。第3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但两份证据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该2组证据予以采纳,其证明力其后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论证。4、《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占用父亲钱,原告并未尽力赡养父母。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因该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赡养伍春鹏赡养纠纷的证明》,证明四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虐待和拒绝赡养父母。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中记载的村名和人名“伍春鹏”、“伍春前”与本案当事人名字不符。但是其他人名(包括伍某某、王某某)与本案的相符,并且该证明中的“伍春鹏”、“伍春前”、伍某某、王某某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的相同。原告自认洪雅县将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实就其证明所记载纠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过调解。该证明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该证明以洪雅县将军乡人民调解委员名义出具并盖有洪雅县将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并由洪雅县公安局将军派出所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盖有该所公章。本院予以采信。6、《证明》(落款伏钟村委,落款时间:2017年4月2日)1份,证明并非伍春朋一个人赡养父母。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落款为伍春朋,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上有洪雅县将军乡伏钟村村民委员盖章并署有十几个人名)、四位被告提交的《证明》(证明末尾署有几个人名)、《证明》(证明末尾署有十几个人人名)。这三份证明末尾所属的人名中有部分人名重合,且上面所属人名并无相应人员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明的内容因系被告单方面制作的,其中与本院采信的证据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内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四位被告提供的证明(落款伏钟村委,落款时间:2017年4月2日)记载“……伍春乾兄弟姐妹5人,伍春乾是家中老大,伍春朋是家中老幺,伍春朋婚后没有分家,父母生前,吃、住就在他家,并不是所说的他一个人在供养大人。”,该内容可能证明的是伍某某、王兰秀夫妻系由伍春朋及其兄弟姐妹共同赡养,也可能证明的是伍某某、王兰秀夫妻系由伍春朋夫妻俩赡养。因此其证明力较弱,仅能削弱原告提交的《证明》的证明力而不能予以推翻。公文书证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书证。原告提交的该证明形式上系以原告名义出具,而非以洪雅县将军乡伏钟村村民委员会名义。虽然盖有伏钟村村民委员会章,但其上并无村委会对该证明内容是否属实签署的意见。结合《关于赡养伍春鹏赡养纠纷的证明》内容、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落款为伍春朋,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上有洪雅县将军乡伏钟村村民委员盖章并署有十几个人名)中关于与原告证明目相对应的内容不予采信,该部分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至2016年元旦期间对伍某某、王某某独自履行了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伍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两人共同生育子女5人即本案原、被告:大儿子被告伍春乾、二儿子被告伍春富、三女儿被告伍学会、四女儿被告伍学英,小儿子原告伍春朋。2009年父亲伍某某因患病住院,2011年10月,伍某某填写了办理残疾人证的表,残疾等级为三级。2015年母亲王某某生病住院,伍春富因此回洪雅并支付了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伍某某和王某某随原告生活分别至2016年5月和10月。王某某生病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发生纠纷,2016年经洪雅县将军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能调解成功。现原告认为其独自承担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并垫付了父母医疗费、安葬费等费用。故起诉请求四被告返还。 本院认为,成年子女若均有赡养能力,其对父母均负担赡养的义务。并且对父母赡养的费用应予分担。如多子女中一个单独赡养父母的,自得依不当得利请求其他子女偿还代垫的应分担之抚养费用。同时,主张不当得利一方应当就成立不当得利要件中的: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获得利益与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负举证证明责任。赡养人的义务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因此赡养义务的履行具有多样性。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原告系独自赡养伍某某、王某某或因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致被告伍春富、伍学会、伍学英获有利益,原告受有损失。原告应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故对原告主张依不当得利请求上述三位被告偿还代垫的应分担之费用,不予支持。亦因本案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系独自赡养伍某某、王某某,虽然本案事实能证明被告伍春乾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段中一部分时间确未履行赡养义务。但不能证明被告伍春乾获得利益的具体金额和原告受有损失。故对原告主张向被告伍春乾依照不当得利请求偿还其主张的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春朋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80元,由原告伍春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逊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凌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