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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12

案件名称

吴某、曾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92号申请人吴某,男,2010年10月8日出生,仫佬族,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曾某,女,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雄市。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曾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吴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登记,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92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曾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人吴某抚养费8400.0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曾某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其在本院辖区内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已委托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行。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权已经转移至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92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韦 凯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