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玉珍、董玉兰等与赵勇军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珍,董玉兰,赵勇军,冯艳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960号原告:赵玉珍,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董玉兰,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赵勇军,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被告:冯艳梅,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昌黎县。原告赵玉珍、董玉兰与被告赵勇军、冯艳梅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兰、赵玉珍、被告赵勇军、冯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珍、董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申请撤销昌黎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6日昌公(新)调解字(2015)0101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被告未经批准,私自在原告养殖场南墙外圈占耕地建正房六间。2013年4月,原告部分南墙及被告部分北墙倒塌,后法院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500元。2015年,被告又在正房东侧盖车库一间,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排水。2015年8月29日,被告对其私建六间正房与原告南墙跟相邻处进行外装修时,因被告先期违建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南墙严重不牢,如果倒塌,原告将面临赔偿被告更大损失的风险,故原告找到被告协商,如果政策允许再施工,但被告一意孤行,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致原告赵玉珍轻微伤。2015年10月16日,新集派出所召集镇司法所、东佃村委会相关人员对双方的冲突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村主任、村支书多次以对我妹夫(在县公��局上班)评先、升职有影响等理由压制原告,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愿而签订了昌公(新)调解字(2015)0101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2015年11月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打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016年12月30日,被昌黎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在裁定书中释明,原告应先行使撤销权。签订这份协议不是我的真实意愿,村干部以我的家人和亲友的名誉、荣誉做为调解理由,我是在村干部言语压着下才勉强签订的协议。本协议显失公平,根据协议,让我自行承担高达5271.75元的经济损失,实在是欺负人。被告未经批准私自在耕地上建房,该协议与国家规定相违背。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协议。赵勇军、冯艳梅辩称,2015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新集派出所所长王亮主持,司法所陈明、东佃村书记曹庆力、村长冯树新共同见证下,签订了���公(新)调解字(2015)0101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原告多次无故阻挠我方施工引发的冲突以及因此造成的后果进行的调解。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对事物是非有自己的判断能力。相关调解人并不具备对原告亲友名誉荣誉的评定权,对原告的开导劝解不能被断章取义的认为是对他人的胁迫。另外,在昌黎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为4840.14元,但在本次诉状中成了5271.75元,为什么?在派出所拟定调解协议时,我们列举了我们的损失,包括原告四次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以及冯艳梅被原告殴打造成的损失,经估算,双方花费基本持平,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被告做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完全理解协议中自己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明白自己享有的利益。自2015年10月16日协议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再享有本协议的撤销权。综上所述,此次完全是赵玉珍的恶意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昌黎县新集镇东佃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东佃村党支部书记曹庆力、东佃村村委会主任冯树新在调解过程中确实说过:你们双方就调解解决吧,否则你(赵玉珍)妹夫在公安局上班,对他的评先、升职等就会有影响。在多次做工作后,才勉强同意了调解内容,并在村支书、村主任的言语压着下,赵玉珍才在调解书上签字。从整体上将,这份调解协议对赵玉珍确实显失公平。2、昌黎县公安局新集派��所“案件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明确,仅限于民事赔偿审理使用。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怀疑村委会证明是受人指使所写;对派出所情况说明无异议。依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王亮、陈明、曹庆力、冯树新出庭作证,王亮、陈明未到庭。曹庆力、冯树新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昌黎县新集镇东佃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一致,证人并解释称,认为协议显失公平是因为原告花钱了而被告没有花钱,当时不知道被告的具体损失。做为村干部,确实是用语言压着劝着,这是做工作的方法。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证明与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且证人系本院应被告的申请通知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采纳;证据2,虽双方均无���议,但该情况说明注明,仅限于民事赔偿审理使用,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间数次发生纠纷,并最终在2015年8月29日发生肢体冲突,在昌黎县公安局新集派出所的主持调解下,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达成互相谅解、各自承担医药费、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经济及法律责任、赵玉珍不再阻挠冯艳梅家装修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冯艳梅家房屋是否系违建,亦不影响该协议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确实全面履行。原告以双方协议显失公平、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且无论该协议是否属于可撤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此类协议撤销权应当在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同时,法律也未要求审判机关履���就此问题向当事人释明的法定义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协议,至2017年3月29日原告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一年期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珍、董玉兰要求撤销昌黎县公安局2015年10月16日昌公(新)调解字(2015)0101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玉珍、董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员田敬华 来源: